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9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9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徐崇捷
被 告 傅楷軒


王名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傅楷軒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興中一路口欲左轉彎時,適有被告王名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復興二路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甲車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乙車復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擦撞後,乙車失控進而再碰撞訴外人張
日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小客車(下稱丙車)車頭,丙
車因此受迫向後推撞由其承保、訴外人吳家欣駕駛自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家欣車體
損害新臺幣(下同)25,954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
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在卷可稽,而
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2 人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4 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5 月12日
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非運輸業用客車5 年耐用
年限,依前揭說明,其修復零件費用11,53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後僅餘殘價約1,922 元,再加計板金工資3,600 元、烤漆費用10
,824元,合計16,346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
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王名富(112 年5 月17日寄存送達)翌日
即11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