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2年度雄建簡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東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麟貴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勤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銘
訴訟代理人 謝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9日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委
由原告施作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拆除工程(被告嗣於111年3月10日追加工程內容,下稱系
爭工程),未約定工期,工程報酬共為新臺幣(下同)399,
000元(含稅,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11年4月26日完
工,並經被告於111年4月27日驗收完畢,然被告迄今僅給付
10萬元工程款,尚積欠299,000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催告,
均置之未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9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旺來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來昌公
司)於111年3月間委由被告施作系爭房屋拆除工程,被告嗣
再發交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然因原告延宕系爭工程,影響到
其他廠商工作進度,被告因而遭業主旺來昌公司扣款5萬元
。是原告依約應賠償被告遭旺來昌公司扣款之5萬元,被告
自得持之對原告工程款請求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旺來昌公司於111年3月間委由被告施作系爭房屋拆除
工程,兩造嗣於111年3月9日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11年6
月20日給付原告工程款10萬元。又旺來昌公司以系爭工程延
誤為由,自應給付予被告之報酬中扣款5萬元作為賠償等情
,有報價採購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單據、轉帳紀錄、
存證信函暨回執、兩造LINE對話紀錄、施工照片、完工照片
、旺來昌公司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7日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7、183至211、227、253、265、293至3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299,000元工程款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299,000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工
程,得持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26
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叮囑原告開立請
款發票等情,有施工照片、完工照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89、201至211、293至311頁),
則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報酬399,000
元之義務。又被告於111年6月20日給付原告工程款10萬元乙
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99
頁),則被告尚積欠工程款299,000元(計算式:399,000-1
00,000=299,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299,000
元,自屬有據。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
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本件被告
辯稱因原告施作工程延宕,致受有旺來昌公司扣款5萬元報
酬之損害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因由被告
就原告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除追加工程部分),
應於111年3月20日前完成等語,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曾於111年3月9日向原
告詢問工期是否10個工作天,然原告僅單純回覆盡量趕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頁),尚難逕認原告有允諾工期即為10日
。況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復向原告詢問拆除工程有無預計何
時完工(見本院卷第306頁),是如兩造確有約定完工期限
即為111年3月20日,被告應無再向原告詢問完成期限之理,
可徵兩造實未就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被告前開所辯,即
難採信。次查,原告於111年4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業如前
述,則自系爭契約成立之日(即111年3月9日)計算,原告
施工工期約為1.5個月。又原告施工標的(即系爭房屋)並
非小型建物乙節,有施工照片、完工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201至211頁),系爭工程施作面積難謂微小。參以原告於11
1年4月27日向被告表示完工後,被告旋即於同日請原告開立
請款發票以利會計作業,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306至307頁),則被告並未向原告異議施工期間過久、
報酬應予扣減,而逕予處理付款作業,是原告就系爭房屋拆
除及清運工程花費1.5個月,應屬合理施工期間。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逾約定期限或相當期限始完成系爭工
程,其辯稱原告遲延完工,自難認有理。再者,被告縱遭旺
來昌公司以工程遲誤為由扣款5萬元報酬,然此為被告違反
與旺來昌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工期約定所致,要屬被告與旺來
昌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無證據可證兩造間有約定以
被告與旺來昌公司契約之完工期限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
被告要不得執此對抗原告。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延誤完工,
應賠償5萬元等語,要難憑採。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
即無抵銷之可言。經查,被告對原告並無5萬元損害賠償債
權得主張,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
對原告之請求為何抵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
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東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麟貴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勤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銘
訴訟代理人 謝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9日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委
由原告施作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拆除工程(被告嗣於111年3月10日追加工程內容,下稱系
爭工程),未約定工期,工程報酬共為新臺幣(下同)399,
000元(含稅,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11年4月26日完
工,並經被告於111年4月27日驗收完畢,然被告迄今僅給付
10萬元工程款,尚積欠299,000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催告,
均置之未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9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旺來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來昌公
司)於111年3月間委由被告施作系爭房屋拆除工程,被告嗣
再發交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然因原告延宕系爭工程,影響到
其他廠商工作進度,被告因而遭業主旺來昌公司扣款5萬元
。是原告依約應賠償被告遭旺來昌公司扣款之5萬元,被告
自得持之對原告工程款請求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旺來昌公司於111年3月間委由被告施作系爭房屋拆除
工程,兩造嗣於111年3月9日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11年6
月20日給付原告工程款10萬元。又旺來昌公司以系爭工程延
誤為由,自應給付予被告之報酬中扣款5萬元作為賠償等情
,有報價採購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單據、轉帳紀錄、
存證信函暨回執、兩造LINE對話紀錄、施工照片、完工照片
、旺來昌公司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7日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7、183至211、227、253、265、293至3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299,000元工程款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299,000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工
程,得持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26
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叮囑原告開立請
款發票等情,有施工照片、完工照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89、201至211、293至311頁),
則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報酬399,000
元之義務。又被告於111年6月20日給付原告工程款10萬元乙
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99
頁),則被告尚積欠工程款299,000元(計算式:399,000-1
00,000=299,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299,000
元,自屬有據。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
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本件被告
辯稱因原告施作工程延宕,致受有旺來昌公司扣款5萬元報
酬之損害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因由被告
就原告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除追加工程部分),
應於111年3月20日前完成等語,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曾於111年3月9日向原
告詢問工期是否10個工作天,然原告僅單純回覆盡量趕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頁),尚難逕認原告有允諾工期即為10日
。況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復向原告詢問拆除工程有無預計何
時完工(見本院卷第306頁),是如兩造確有約定完工期限
即為111年3月20日,被告應無再向原告詢問完成期限之理,
可徵兩造實未就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被告前開所辯,即
難採信。次查,原告於111年4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業如前
述,則自系爭契約成立之日(即111年3月9日)計算,原告
施工工期約為1.5個月。又原告施工標的(即系爭房屋)並
非小型建物乙節,有施工照片、完工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201至211頁),系爭工程施作面積難謂微小。參以原告於11
1年4月27日向被告表示完工後,被告旋即於同日請原告開立
請款發票以利會計作業,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306至307頁),則被告並未向原告異議施工期間過久、
報酬應予扣減,而逕予處理付款作業,是原告就系爭房屋拆
除及清運工程花費1.5個月,應屬合理施工期間。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逾約定期限或相當期限始完成系爭工
程,其辯稱原告遲延完工,自難認有理。再者,被告縱遭旺
來昌公司以工程遲誤為由扣款5萬元報酬,然此為被告違反
與旺來昌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工期約定所致,要屬被告與旺來
昌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無證據可證兩造間有約定以
被告與旺來昌公司契約之完工期限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
被告要不得執此對抗原告。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延誤完工,
應賠償5萬元等語,要難憑採。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
即無抵銷之可言。經查,被告對原告並無5萬元損害賠償債
權得主張,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
對原告之請求為何抵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
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