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2年度雄簡聲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德祥

相 對 人 蔡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
二二四八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二年度雄補字第三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
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以其持有伊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31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12248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伊並
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兩造間欠缺原因關係存在,為此,
伊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雄補字第361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因恐聲請人之財產一經
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後,於系爭
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本金為40萬元,亦即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
4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第二審10月、2
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
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約為56,667元【計算
式:400,000元×5%×(2+10/12)=5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復參酌近期通貨膨脹等貨幣金融市場趨勢,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57,000元應為適當。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
供擔保之金額為57,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