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10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李淑惠
李政靜
李俊輝
李承諭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張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惠新臺幣433,05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靜新臺幣433,05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輝新臺幣433,05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承諭新臺幣433,05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3、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日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一路與四維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四
維二路時,適被繼承人翁孔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沿光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此處,被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被繼承人翁孔雀人車
倒地,受有多發性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2時17分
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原告均為被繼承人翁孔雀子
女,分別為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扣除已領取強制
險金額500,483元後,仍應賠償原告李淑惠、李政靜、李俊
輝、李承諭各新臺幣(下同)499,516元、499,516元、499,51
7元、499,51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惠、李政靜、李俊輝、李
承諭各499,516元、499,516元、499,517元、499,5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3日0時49分許駕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一路與四維二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四維二路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沿光華一路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此處之被繼承人翁孔雀發生碰撞致被繼承人
翁孔雀人車倒地,受有多發性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
日2時1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均為被繼承人翁孔雀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均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孔雀支出醫療費用2,146元,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均係
被繼承人翁孔雀之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翁孔雀對被告此部
分之債權,是以原告按應繼分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
有理由。
⒉喪葬費:原告主張渠等支出被繼承人翁孔雀喪葬費132,000元
,提出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原告均為被繼承
人翁孔雀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翁孔雀支出喪葬費要屬合理
且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尚屬有據。
⒊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失去至親,未能再享有天倫孝養被
繼承人翁孔雀,且無從回復,自會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
,渠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理。審酌原告身分
法益受侵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0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
分請求過高。
㈡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均因本件
事故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00,483元( 見本院卷
第27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後,原告李淑惠、李政靜、李
俊輝、李承諭於本件得請求被告各給付433,053元、433,053
元、433,054元、433,05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給付原告李淑惠、
李政靜、李俊輝、李承諭各433,053元、433,053元、433,05
4元、433,054元及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新臺幣) 原告請求之喪葬費 (新臺幣)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新臺幣) 01 李淑惠 536元 33,000元 966,436元 02 李政靜 536元 33,000元 966,436元 03 李俊輝 537元 33,000元 966,436元 04 李承諭 537元 33,000元 966,436元
112年度雄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李淑惠
李政靜
李俊輝
李承諭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張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惠新臺幣433,05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靜新臺幣433,05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輝新臺幣433,05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承諭新臺幣433,05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3、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日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一路與四維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四
維二路時,適被繼承人翁孔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沿光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此處,被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被繼承人翁孔雀人車
倒地,受有多發性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2時17分
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原告均為被繼承人翁孔雀子
女,分別為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扣除已領取強制
險金額500,483元後,仍應賠償原告李淑惠、李政靜、李俊
輝、李承諭各新臺幣(下同)499,516元、499,516元、499,51
7元、499,51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惠、李政靜、李俊輝、李
承諭各499,516元、499,516元、499,517元、499,5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3日0時49分許駕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一路與四維二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四維二路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沿光華一路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此處之被繼承人翁孔雀發生碰撞致被繼承人
翁孔雀人車倒地,受有多發性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
日2時1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均為被繼承人翁孔雀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均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孔雀支出醫療費用2,146元,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均係
被繼承人翁孔雀之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翁孔雀對被告此部
分之債權,是以原告按應繼分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
有理由。
⒉喪葬費:原告主張渠等支出被繼承人翁孔雀喪葬費132,000元
,提出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原告均為被繼承
人翁孔雀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翁孔雀支出喪葬費要屬合理
且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尚屬有據。
⒊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失去至親,未能再享有天倫孝養被
繼承人翁孔雀,且無從回復,自會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
,渠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理。審酌原告身分
法益受侵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0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
分請求過高。
㈡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均因本件
事故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00,483元( 見本院卷
第27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後,原告李淑惠、李政靜、李
俊輝、李承諭於本件得請求被告各給付433,053元、433,053
元、433,054元、433,05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給付原告李淑惠、
李政靜、李俊輝、李承諭各433,053元、433,053元、433,05
4元、433,054元及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新臺幣) 原告請求之喪葬費 (新臺幣)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新臺幣) 01 李淑惠 536元 33,000元 966,436元 02 李政靜 536元 33,000元 966,436元 03 李俊輝 537元 33,000元 966,436元 04 李承諭 537元 33,000元 966,4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