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10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陳俐瑀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女兒、先生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套房,被告擔任大樓套房之管理及清潔人員,然被告自民國
108年開始,經常於中午至下午時段召集友人在套房大樓一
樓之走廊大聲處喧嘩聊天,嚴重影響原告休息,雖曾向警員
反應,被告卻始終置之不理。原告長期遭被告擾亂生活安寧
,身心緊張痛苦,壓力甚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套房大樓之一樓是做飲料店及自助洗衣店,應該
是飲料店客人或使用自助洗衣機的客人在聊天,與伊無關,
伊坐在一樓,負責管理套房,伊也沒有跟那些客人聊天,被
告並無侵害原告之生活安寧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於他人
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
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
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所指被告
所為之聚眾聊天之行為,縱屬為真,尚屬一般社會生活中之
常見活動,其行為本身並不具有不法性,是原告如主張被告
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自應就被告前揭
行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乙節,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有原告與其他人
同座之情,要難遽認原告有與他人喧鬧聊天製造噪音之舉。
再者,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亦未有以原告或以
原告女兒名義檢舉噪音之情,有該局112年5月19日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1271700400號及同年7月2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
272644000號號函文等資料可參。由上可知,原告並無證據
證明其本人或其他鄰近住戶亦有檢舉或對被告提出抗議之情
事,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而屬不法
侵害,自屬有疑,無從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
復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噪音,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