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10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徐崇捷
被 告 花敬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鄭乃榮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下稱系爭事故
),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68,242元(含零件費用1
74,967元、工資及塗裝費用93,275元),為此,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3頁),並有相關事故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
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
求之項目,分述如下:㈠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8,24
2元(含零件費用174,967元、工資及塗裝費用93,275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5月(本
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1日,已使用
5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161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174,967元÷(5
年+1)=29,1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93,275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22,436
元(計算式:29,161元+93,275元=122,436元),逾此部分
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訴外人鄭乃榮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有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39頁),若鄭乃榮無臨時停車之行為,應可
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鄭乃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而本院審酌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應負90%之過失責任,而鄭乃榮違規臨停,應負1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0,
192元【計算式:122,436元×90%=110,19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0,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
月20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2年度雄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徐崇捷
被 告 花敬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鄭乃榮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下稱系爭事故
),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68,242元(含零件費用1
74,967元、工資及塗裝費用93,275元),為此,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3頁),並有相關事故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
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
求之項目,分述如下:㈠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8,24
2元(含零件費用174,967元、工資及塗裝費用93,275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5月(本
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1日,已使用
5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161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174,967元÷(5
年+1)=29,1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93,275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22,436
元(計算式:29,161元+93,275元=122,436元),逾此部分
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訴外人鄭乃榮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有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39頁),若鄭乃榮無臨時停車之行為,應可
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鄭乃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而本院審酌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應負90%之過失責任,而鄭乃榮違規臨停,應負1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0,
192元【計算式:122,436元×90%=110,19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0,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
月20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