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吳素貞
被 告 楊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
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陳經理」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王莉莉」與原告聯繫,佯
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而後向原告稱其須先匯款至特定
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5時6分匯款4
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原告受騙所匯款
的40萬元是被詐騙集團拿去,伊沒有拿到錢,原告應該去跟
詐騙集團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
之行為,然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
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
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全部損害金額40萬元,亦屬有據,是被告抗辯自無可
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7日對被告
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依法於112
年1月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已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規
定,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2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吳素貞
被 告 楊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
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陳經理」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王莉莉」與原告聯繫,佯
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而後向原告稱其須先匯款至特定
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5時6分匯款4
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原告受騙所匯款
的40萬元是被詐騙集團拿去,伊沒有拿到錢,原告應該去跟
詐騙集團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
之行為,然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
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
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全部損害金額40萬元,亦屬有據,是被告抗辯自無可
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7日對被告
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依法於112
年1月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已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規
定,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