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10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陳沛榛
訴訟代理人 劉閎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6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6,86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8月10日駕駛車輛行駛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碰撞
靜止停放在車道上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203,719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占用車道,故肇事責任
各半,且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折舊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監視器光碟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靜止停放車道上時,被
告車輛持續前進,與系爭車輛會車時發生擦撞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8頁),有上開畫面足見系爭車輛未緊
靠車道邊,而被告會車時未衡量己身車寬及車道空間,仍逕
自行駛經過會車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然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地下室停車場未
劃設車道線,但該停車場車道尚屬寬敞,系爭車輛未緊靠車
道邊,疏未預留其他車輛行駛空間,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
失。審酌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被告為移動狀態
應負較大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80肇事責
任,原告應負百分之20肇事責任。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3,719元,並提出發票在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108年11月出廠零件費用148,520元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386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8,520÷(5+1)≒24,75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48,520-24,753) ×1/5×(2+10/12)
≒70,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8,520-70,134=78,386】加計不折
舊之工資55,199元後合計133,585元。復參被告過失比例為
百分之80,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106,868元,逾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106,8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