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10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郭懿瑩
被 告 劉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素卿係夫妻關係,蔡素卿與原告
同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苓雅區苓昇里里長之候選人
。被告先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6時4分許,前往高雄市政警
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及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案告訴。復於同日20時50分許,持由被告署名
,並印有「告方文杰、郭懿瑩夫妻加重毀謗意圖使人不當選
」字眼及高雄市○○○○○○○○○○○路○○○○○○○里○○○○○0○號:Z1111
19AV6P1AYZ)」之文宣,在苓雅區苓昇里內投遞里民信箱,
被告明知原告未曾對其為毀謗之行為,竟用上開文宣讓選民
誤以為原告有毀謗及意圖使被告不當選之舉,已嚴重侵害原
告名譽,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遲
延利息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資慰
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1年11月22日18時許,原告配偶方文杰在高雄
市前金區博孝里里辦公室前成立競選總部時,在台上稱蔡素
卿發送黑函,且原告有對這件事製作文宣,因此被告才至派
出所對方文杰及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及意圖使他人不當選之告
訴。文宣係其所製作,目的係為了洗清清白,並不是故意侵
害原告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
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
,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
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
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再按告訴
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
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
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
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
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
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11年11月22日17時43分許,蔡素卿在苓昇里發放對方
原告不利之文宣,雙方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爆發衝
突,雙方互告妨害名譽、強制罪、傷害罪、違反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罪。旋原告於翌日則製作上開文宣於里內發放,遭蔡
素卿提涉犯妨害名譽罪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情,此
為不爭之事實(下稱黑函事件),且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選偵字第25、42、59 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9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㈡觀諸被告所散佈之上開「告方文杰、郭懿瑩夫妻加重毀謗意
圖使人不當選」之文宣(見本院卷第15頁),僅描述被告有
對方文杰及原告提出加重毀謗意圖使人不當選告訴之事實,
未涉及具體事件之描述。既然被告確有以原告涉嫌加重毀謗
意圖使人不當選為由至警局報案,則上開文宣之內容,即非
虛偽一事,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對原告提告刑案部分,業
據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選
偵字第82號、112年度選偵字 第26號為不訴處分確定。選舉
當時雙方因文宣事件劍拔弩張、方文杰認蔡素卿散發不利方
文杰文宣之舉動與被告有關,而方文杰於競選部成立時提及
此事,引發被告認方文杰及原告涉及黑函事件,亦有所本,
尚屬合理,故難認被告有故意誣告原告之意。再被告係對具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即特定人申告,客觀上未達使特定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程度,此舉動雖斲傷原告主觀
感受,惟難認有散佈於眾之情,自無生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致
其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結果。又原告未提出實據可證其有何
人格法益受侵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於法未合,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2年度雄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郭懿瑩
被 告 劉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素卿係夫妻關係,蔡素卿與原告
同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苓雅區苓昇里里長之候選人
。被告先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6時4分許,前往高雄市政警
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及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案告訴。復於同日20時50分許,持由被告署名
,並印有「告方文杰、郭懿瑩夫妻加重毀謗意圖使人不當選
」字眼及高雄市○○○○○○○○○○○路○○○○○○○里○○○○○0○號:Z1111
19AV6P1AYZ)」之文宣,在苓雅區苓昇里內投遞里民信箱,
被告明知原告未曾對其為毀謗之行為,竟用上開文宣讓選民
誤以為原告有毀謗及意圖使被告不當選之舉,已嚴重侵害原
告名譽,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遲
延利息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資慰
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1年11月22日18時許,原告配偶方文杰在高雄
市前金區博孝里里辦公室前成立競選總部時,在台上稱蔡素
卿發送黑函,且原告有對這件事製作文宣,因此被告才至派
出所對方文杰及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及意圖使他人不當選之告
訴。文宣係其所製作,目的係為了洗清清白,並不是故意侵
害原告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
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
,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
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
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再按告訴
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
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
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
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
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
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11年11月22日17時43分許,蔡素卿在苓昇里發放對方
原告不利之文宣,雙方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爆發衝
突,雙方互告妨害名譽、強制罪、傷害罪、違反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罪。旋原告於翌日則製作上開文宣於里內發放,遭蔡
素卿提涉犯妨害名譽罪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情,此
為不爭之事實(下稱黑函事件),且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選偵字第25、42、59 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9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㈡觀諸被告所散佈之上開「告方文杰、郭懿瑩夫妻加重毀謗意
圖使人不當選」之文宣(見本院卷第15頁),僅描述被告有
對方文杰及原告提出加重毀謗意圖使人不當選告訴之事實,
未涉及具體事件之描述。既然被告確有以原告涉嫌加重毀謗
意圖使人不當選為由至警局報案,則上開文宣之內容,即非
虛偽一事,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對原告提告刑案部分,業
據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選
偵字第82號、112年度選偵字 第26號為不訴處分確定。選舉
當時雙方因文宣事件劍拔弩張、方文杰認蔡素卿散發不利方
文杰文宣之舉動與被告有關,而方文杰於競選部成立時提及
此事,引發被告認方文杰及原告涉及黑函事件,亦有所本,
尚屬合理,故難認被告有故意誣告原告之意。再被告係對具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即特定人申告,客觀上未達使特定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程度,此舉動雖斲傷原告主觀
感受,惟難認有散佈於眾之情,自無生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致
其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結果。又原告未提出實據可證其有何
人格法益受侵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於法未合,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