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11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粘富敏
被 告 王伊婷
陳昇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伊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昇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伊婷負擔18分之15,被告陳昇永負擔18分之3
。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
王伊婷竟仍於民國110年2月至3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
之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陳昇永則於不詳時
地,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國泰世華帳戶及永豐帳戶後即向原告佯稱可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遂在110年1月24日匯款30,000元至永豐帳戶、110年2
月5日匯款150,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因此受有損害,故請求
被告賠償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王伊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陳昇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22號、110年度金簡
字第101號刑事案件卷證為據。而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
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
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
有本案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
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伊婷賠償150,000元;被告陳昇永賠償3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伊婷自112年5月28日起、被告陳昇永
自112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2年度雄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粘富敏
被 告 王伊婷
陳昇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伊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昇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伊婷負擔18分之15,被告陳昇永負擔18分之3
。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
王伊婷竟仍於民國110年2月至3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
之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陳昇永則於不詳時
地,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國泰世華帳戶及永豐帳戶後即向原告佯稱可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遂在110年1月24日匯款30,000元至永豐帳戶、110年2
月5日匯款150,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因此受有損害,故請求
被告賠償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王伊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陳昇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22號、110年度金簡
字第101號刑事案件卷證為據。而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
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
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
有本案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
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伊婷賠償150,000元;被告陳昇永賠償3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伊婷自112年5月28日起、被告陳昇永
自112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