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11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陳俐安
被 告 程嘉銘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
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
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5
時22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附近某
處,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飛」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前以臉書暱稱「Weiru Lei」貼文徵
才廣告後,原告與其連絡後,其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玉婷」、「zoe-策劃」等帳號,並向原告佯稱可至投資平
台kCG Holdings、網址:https://estwd.kcghd.com投資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13時45分許,匯
款6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刑
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
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
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
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
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0
月19日起(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