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11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楊慶郎
達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拾元,及其中被告甲○
○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達映實業有限公司
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3,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0,030元,其餘不變(見第1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豐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達映實業有限公司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1時,該車由訴外
人莊素秋駕駛,於高雄市○○區○道○號368公里500公尺處,被
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60,030元(零件折舊
後65,931元、工資94,09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
修理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甲○○之僱用人達映實
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責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
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國道
公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車損照片、發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車牌號碼與額外資料、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賠案初步記
錄暨理算書、高雄市政府函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
警察大隊112年5月30日函文及相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可
參,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
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被告達映實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自小客為108年1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
必要費用共233,718元(零件139,619元、工資94,099元)
,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發票可參;則系爭自小客既非
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自小客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12月止,已使用3年2個月(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5,9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39,619÷(5+1)=23,27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9,619-23,270)×1/5×(38/12)
≒73,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9,619-73,688=65,931】,加計不用
計算折舊的工資94,09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為160,0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6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甲○○部分自112年5月26日起、被告達映實業有限公司 部
分自11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此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2年度雄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楊慶郎
達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拾元,及其中被告甲○
○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達映實業有限公司
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3,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0,030元,其餘不變(見第1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豐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達映實業有限公司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1時,該車由訴外
人莊素秋駕駛,於高雄市○○區○道○號368公里500公尺處,被
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60,030元(零件折舊
後65,931元、工資94,09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
修理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甲○○之僱用人達映實
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責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
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國道
公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車損照片、發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車牌號碼與額外資料、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賠案初步記
錄暨理算書、高雄市政府函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
警察大隊112年5月30日函文及相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可
參,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
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被告達映實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自小客為108年1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
必要費用共233,718元(零件139,619元、工資94,099元)
,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發票可參;則系爭自小客既非
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自小客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12月止,已使用3年2個月(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5,9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39,619÷(5+1)=23,27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9,619-23,270)×1/5×(38/12)
≒73,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9,619-73,688=65,931】,加計不用
計算折舊的工資94,09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為160,0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6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甲○○部分自112年5月26日起、被告達映實業有限公司 部
分自11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此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