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11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黃章源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
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
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
之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農工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不
知情之表哥訴外人梁耀隆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雄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ing」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
由部分成員於110年6月23日22時5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之方
式,向原告佯稱可以介紹其投資比特幣期貨,致黃章源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8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至中信帳戶,致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
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5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不應將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
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
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
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
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
2年1月7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
2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