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洪李月英
訴訟代理人 洪源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街○○○街○○○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與原告承保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5,295元,應由被告賠
償之,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罹於2年時效。且本件事故發生兩
造均有過失,被告過失責任至多兩成,原告之請求也應該扣
除折舊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之代位行使,其本質
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關於其請求之額度
、時效計算均應以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準。
㈡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確有本件
事故之發生。惟本件事故係在本件事故係在109年9月1日發
生,事故發生時業據員警到場處理,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當日
製作談話紀錄表,自該時起客觀上已知悉可特定肇事駕駛人
為被告之相關資訊。原告雖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理賠時起算
云云,然原告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非取得新的權利
,依前引說明自不得大於被保險人權利範圍,時效計算仍應
以被保險人為準,非以理賠時起算。原告又主張於另案即被
告訴請原告保戶賠償之本院111年度雄簡2257號民事事件中
有請求過失相抵,已向被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乙情經被告否
認,原告復自陳是在調解時提到沒有記載筆錄,無其他證據
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時
效中斷之事由,則自本件事故109年9月1日發生時起至原告1
11年9月29日起訴繫屬本院時(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章)已逾2
年,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
以原告請求金額若干有理由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2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2年度雄簡字第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洪李月英
訴訟代理人 洪源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街○○○街○○○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與原告承保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5,295元,應由被告賠
償之,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罹於2年時效。且本件事故發生兩
造均有過失,被告過失責任至多兩成,原告之請求也應該扣
除折舊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之代位行使,其本質
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關於其請求之額度
、時效計算均應以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準。
㈡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確有本件
事故之發生。惟本件事故係在本件事故係在109年9月1日發
生,事故發生時業據員警到場處理,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當日
製作談話紀錄表,自該時起客觀上已知悉可特定肇事駕駛人
為被告之相關資訊。原告雖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理賠時起算
云云,然原告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非取得新的權利
,依前引說明自不得大於被保險人權利範圍,時效計算仍應
以被保險人為準,非以理賠時起算。原告又主張於另案即被
告訴請原告保戶賠償之本院111年度雄簡2257號民事事件中
有請求過失相抵,已向被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乙情經被告否
認,原告復自陳是在調解時提到沒有記載筆錄,無其他證據
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時
效中斷之事由,則自本件事故109年9月1日發生時起至原告1
11年9月29日起訴繫屬本院時(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章)已逾2
年,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
以原告請求金額若干有理由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2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