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12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537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鼓山
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6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
二路快車道北向南行駛,適伊所承保第三人林桂英(下稱林
桂英)所有、並由李家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在同路段同向停等紅燈,因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
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林桂英修理費用11萬6,929元(含工資1
萬5,990元、烤漆2萬3,510元及零件7萬7,429元),上開費
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林桂英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6,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影本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3至
25頁)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
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70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
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108年6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
11萬6,929元,其中工資1萬5,990元、烤漆2萬3,510元及零
件7萬7,429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3頁)
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
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
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6日,已使
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7,03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被告
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6萬6,537元(計算式:27,037+15,
990+23,510=66,537)。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林桂英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
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附卷可參,又
林桂英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萬6,537元乙節,已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林桂英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萬6,5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6,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2年5月31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429×0.369=28,5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429-28,571=48,858 第2年折舊值 48,858×0.369=18,0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858-18,029=30,829 第3年折舊值 30,829×0.369×(4/12)=3,7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829-3,792=27,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