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12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許蓋瑞

被 告 蘇駿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3年6月間協議以
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
下稱加達公司)共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購車
頭期款15萬元由原告給付,但於交車後先由原告使用2年6個
月,原告使用期間系爭車輛之貸款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於10
3年12月9日因案入監服刑,然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將
系爭車輛開走使用,亦未歸還其已支付之車輛貸款,原告始
發覺受騙,致原告受有購車頭期款15萬元及已繳付之車貸75
,000元之損失,原告更因人格權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75,0
00元,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並無
特別管轄籍之規定。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
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兩造間有約定契約履行地,
且該履行地為本院轄區。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部分,因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給付頭期款之地點為
址設高雄市左營區之加達公司,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189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是侵權行為地
並非屬本院轄區。而被告籍設臺中市北屯區,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