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13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陳建緯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清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傑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
1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電動自行車維修費新臺幣(下
同)27,600元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2年度雄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陳建緯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清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傑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
1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電動自行車維修費新臺幣(下
同)27,600元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