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13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AV000-H111461 年籍地址詳卷
AV000-H111462 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V000-H111461A 年籍地址詳卷
AV000-H111461B 年籍地址詳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丘學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5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審附民字第2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9萬元,其中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因請假陪同原告就醫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損失
共計72,000元部分,非屬原告因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則
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