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2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陳湧昇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姚宥彤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伍
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後昌路與加昌路左轉加昌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沿後
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致倒地滑行碰撞被告
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原告並滑行至車底而遭到輾壓,
致受有橫紋肌溶解併代謝性酸中毒及心臟停止和呼吸窘迫症
候群、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左肱骨骨幹骨折併神經受
損、右側肩關節脫位及肱骨頭骨裂、急性腎衰竭、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右膝關節挫傷併局部血腫、右側大足趾骨折、左
臂神經叢及橈神經損傷併肢體伸展功能受損之傷害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4,720元
、輔具費用3,000元。②住院及出院共326天須專人看號,每
天2,800元,共計912,800元。③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共598,3
55元(每月薪資27,000元,22個月又5日無法工作)。④機車修
理費34,050元。⑤精神慰撫金1,013,645元。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73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輔具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並不爭執,但維修費用應計
算折舊。另關於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用部分並不爭執,但出
院後之看護費用,應非以專業看護之價格計算,且看護期間
,因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右上肢手術出院後之2個多月(111
年3月27日)即開始騎乘重機車超速行駛,即足證明原告左
手臂、右上肢等於111年3月底已完全復原,否則,原告怎麼
可能三度騎乘重機車超高速行駛而違規,是原告看護期間及
不能工作時間,應計算至111年3月26日。又關於薪資計算部
分,原告於109年9月17日自「信義聯法法律事務所」退保,
轉入「區公所」投保,嗣自110年2月19日自「區公所」退保
後,轉入「日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投保,至110年12月1日
退保,轉入「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投保至今。依原告提出「
莒光泡沬紅茶店」之在職薪資證明,證明其係於「108年6月
7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可見原告並未記實際任職在日錡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是莒光泡沬紅茶店投保資料俱未記載原
告有在該店投保,原告事實上不曾在該店任職,是被告僅同
意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0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後昌路與加昌路左轉加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致倒地滑行碰
撞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原告並滑行至車底而遭到
輾壓,致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調刑事卷內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
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刑事
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
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亦未為爭執,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以多少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及輔具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174,720元及輔具
費用3,000元,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統票為
證(見附民卷第13-17頁、25-31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
傷勢所必要支出,是原告醫療及輔具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應予許。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4日至110年5月20日住院期間、1
10年6月20日至110年6月24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45,6
00元等情,有看護費用單據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
又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3頁),是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為生活
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允。
⒊相當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
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出院後,半年即自110年5月21日起
至110年11月20日須專人全日照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112年3月17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52590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65-67頁),又原告出院後係由原告母親照顧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親屬照護
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⑶再者,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出院後,半年即自110年5月21日起
至110年11月20日須專人全日照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112年3月17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52590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65-67頁),又原告出院後係由原告母親照顧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親屬
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
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然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原告第二次手術後是否需專人照
護,期間為何,據義大醫院函覆稱:原告於110年6月20日至
110年6月24日住院期間期間,其出院後3個月(即110年6月2
4日及同年9月24日),其因左上肢喪失功能,需專人全日看
護,此有該院112年4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622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參酌義大醫院雖認原告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照護,與上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之半年期間不
同,然依國軍高雄總醫院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除左上肢無法
做主動運動外,原告心肺功能亦處於修復修整期,本院審酌
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係在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開刀治療
持,留存之病歷資料自屬完整,而國軍高雄總醫院為國內著
名之大型教學醫院,其醫療專業能力具有相當之水準,是該
院醫師依病歷資料,就原告車禍後應休養期間為何之綜合評
估,應具有高度之參考價值,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另義
大醫院上述函覆期間並未考量原告所受之心肺傷勢,是本院
認應以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之期間為認定依據。從而,原告
自得請求6個月(111年5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共計18
4日,扣除原告110年6月20日至110年6月24日住院期間住院5
日,尚有179日)之看護費用損失。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800
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尚屬適
當,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501,200元
(計算式:2,800×179=501,200),故原告第一次手術後出
院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要屬可採。
⑷又原告主張於第二次手術後即自111年1月9日起至111年4月13
日共計95日須專人全日照護,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金
額為266,000元(計算式:2,800×95=266,000)。依上述義
大醫院函文,原告111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13日,其右上肢
手術後不宜活動,且左上肢之功能喪失。需專人全日看護等
語。然依本院函詢原告相關交通違規紀錄,原告於系爭車禍
發生後之111年3月27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16日、112年3
月2日、同年月30日確有違規超速駕駛等行為,有高雄市政
府苓雅分局112年5月12日高市警苓分交00000000000號函及
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112年5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
112720011200號函可參,又原告並未否認其有違規駕駛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222頁),可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3月26
日後,已可自行騎乘重型機車外出,自無他人全日看護之必
要等語,應可採信。是本院認原告第二次手術後即自111年1
月9日起至111年3月26日共計77日,須專人全日照護,承上
所述,以每日2,800元計算損失金額,是原告此段期間所受
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215,600元(計算式:2,800×7
7=215,600),故原告第二次手術後出院此部分之看護費請
求,要屬可採。
⑸綜上,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862,400元(計算式:145,60
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01,200+215,600元【出院後看
護費用】=862,400元)。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失1862
,4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須看護之必要
,自無從准允。
⒋原告主張其自110年2月20日至111年12月24日,共計22個月又
5日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共598,355元(每月27,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22個月又5日,固據提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然上述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左臂神經叢及橈神經損傷併肢體
功能喪失、右側間關節脫位及肱骨頭骨裂併間旋轉肌韌帶斷
裂住院治療,神經復原視病患體質、受傷程度、病兆嚴重程
度,估計約一年半等語。然上述診斷證明書僅稱原告復原期
間可能約1年半,並未稱原告自110年6月住院治療開始,有1
年半期間無法工作,是本院認尚難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證
明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承上所述,本院認原告自110
年2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期間52日及出院期間256日
,共計308天,因需專人全日照護,該段期間,原告因無法
自理,應無法工作,是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08日
為適。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其在莒光泡沫紅茶店上班,薪資損失每
月27,000元,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在紅茶店辦理無勞健保,難認有受雇之事
實云云。惟有無受雇之事實不以申報所得稅,投勞保、健保
等行政管理事項為主要依據,上開證明既為莒光泡沫紅茶店
所出具,要難僅以被告無勞健保資料為由臆測,遽認實際上
無受僱之事實。參以莒光泡沫紅茶店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
利害關係,其出具薪資證明,應無虛偽出具之動機,是本院
認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確任職莒光泡沫紅茶店,每月薪資27
,000元。
⑶本院衡酌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僅20餘歲,當有工作能
力,以此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並無過高之虞,據
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77,200
元(27,000/30×308=277,2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經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9頁),被告亦表示除應
折舊外沒有意見(本院卷39頁),原告之機車為103 年9 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可參( 本院卷第49 頁) ,使用已逾3年之年
限,依估單所載修理費用34,050元,其中工資13,300元、零
件應為20,750元,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
,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5,188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0,750÷(3+1)≒
5,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
資13,3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機車修理費用為18,488
元,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
害,其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可以認定,依兩造之經歷及
所得及財產(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屬個
人資料不予揭露)狀況、及兩造教育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嚴
重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35,80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74,720元+輔具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862,400
元+薪資損失為277,200元+機車修理費用為18,488元+慰撫金
50萬元=2,835,808)。
㈣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一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原
告則有為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責任因素,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有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參,應
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雙
方過失情節,認由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過
失責任,則依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985,066元(2,835,808×70/100=1,985,066);原告其
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1,504元(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
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1,833,562元(計算式:1,985,06
6-151,504=1,833,562),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
3,5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1年9月1
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本件原告於審理中繳納裁判費1,000元,為最低應繳之
裁判費用額,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2年度雄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陳湧昇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姚宥彤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伍
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後昌路與加昌路左轉加昌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沿後
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致倒地滑行碰撞被告
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原告並滑行至車底而遭到輾壓,
致受有橫紋肌溶解併代謝性酸中毒及心臟停止和呼吸窘迫症
候群、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左肱骨骨幹骨折併神經受
損、右側肩關節脫位及肱骨頭骨裂、急性腎衰竭、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右膝關節挫傷併局部血腫、右側大足趾骨折、左
臂神經叢及橈神經損傷併肢體伸展功能受損之傷害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4,720元
、輔具費用3,000元。②住院及出院共326天須專人看號,每
天2,800元,共計912,800元。③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共598,3
55元(每月薪資27,000元,22個月又5日無法工作)。④機車修
理費34,050元。⑤精神慰撫金1,013,645元。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73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輔具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並不爭執,但維修費用應計
算折舊。另關於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用部分並不爭執,但出
院後之看護費用,應非以專業看護之價格計算,且看護期間
,因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右上肢手術出院後之2個多月(111
年3月27日)即開始騎乘重機車超速行駛,即足證明原告左
手臂、右上肢等於111年3月底已完全復原,否則,原告怎麼
可能三度騎乘重機車超高速行駛而違規,是原告看護期間及
不能工作時間,應計算至111年3月26日。又關於薪資計算部
分,原告於109年9月17日自「信義聯法法律事務所」退保,
轉入「區公所」投保,嗣自110年2月19日自「區公所」退保
後,轉入「日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投保,至110年12月1日
退保,轉入「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投保至今。依原告提出「
莒光泡沬紅茶店」之在職薪資證明,證明其係於「108年6月
7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可見原告並未記實際任職在日錡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是莒光泡沬紅茶店投保資料俱未記載原
告有在該店投保,原告事實上不曾在該店任職,是被告僅同
意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0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後昌路與加昌路左轉加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致倒地滑行碰
撞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原告並滑行至車底而遭到
輾壓,致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調刑事卷內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
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刑事
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
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亦未為爭執,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以多少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及輔具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174,720元及輔具
費用3,000元,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統票為
證(見附民卷第13-17頁、25-31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
傷勢所必要支出,是原告醫療及輔具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應予許。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4日至110年5月20日住院期間、1
10年6月20日至110年6月24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45,6
00元等情,有看護費用單據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
又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3頁),是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為生活
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允。
⒊相當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
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出院後,半年即自110年5月21日起
至110年11月20日須專人全日照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112年3月17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52590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65-67頁),又原告出院後係由原告母親照顧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親屬照護
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⑶再者,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出院後,半年即自110年5月21日起
至110年11月20日須專人全日照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112年3月17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52590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65-67頁),又原告出院後係由原告母親照顧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親屬
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
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然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原告第二次手術後是否需專人照
護,期間為何,據義大醫院函覆稱:原告於110年6月20日至
110年6月24日住院期間期間,其出院後3個月(即110年6月2
4日及同年9月24日),其因左上肢喪失功能,需專人全日看
護,此有該院112年4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622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參酌義大醫院雖認原告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照護,與上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之半年期間不
同,然依國軍高雄總醫院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除左上肢無法
做主動運動外,原告心肺功能亦處於修復修整期,本院審酌
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係在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開刀治療
持,留存之病歷資料自屬完整,而國軍高雄總醫院為國內著
名之大型教學醫院,其醫療專業能力具有相當之水準,是該
院醫師依病歷資料,就原告車禍後應休養期間為何之綜合評
估,應具有高度之參考價值,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另義
大醫院上述函覆期間並未考量原告所受之心肺傷勢,是本院
認應以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之期間為認定依據。從而,原告
自得請求6個月(111年5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共計18
4日,扣除原告110年6月20日至110年6月24日住院期間住院5
日,尚有179日)之看護費用損失。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800
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尚屬適
當,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501,200元
(計算式:2,800×179=501,200),故原告第一次手術後出
院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要屬可採。
⑷又原告主張於第二次手術後即自111年1月9日起至111年4月13
日共計95日須專人全日照護,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金
額為266,000元(計算式:2,800×95=266,000)。依上述義
大醫院函文,原告111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13日,其右上肢
手術後不宜活動,且左上肢之功能喪失。需專人全日看護等
語。然依本院函詢原告相關交通違規紀錄,原告於系爭車禍
發生後之111年3月27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16日、112年3
月2日、同年月30日確有違規超速駕駛等行為,有高雄市政
府苓雅分局112年5月12日高市警苓分交00000000000號函及
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112年5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
112720011200號函可參,又原告並未否認其有違規駕駛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222頁),可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3月26
日後,已可自行騎乘重型機車外出,自無他人全日看護之必
要等語,應可採信。是本院認原告第二次手術後即自111年1
月9日起至111年3月26日共計77日,須專人全日照護,承上
所述,以每日2,800元計算損失金額,是原告此段期間所受
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215,600元(計算式:2,800×7
7=215,600),故原告第二次手術後出院此部分之看護費請
求,要屬可採。
⑸綜上,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862,400元(計算式:145,60
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01,200+215,600元【出院後看
護費用】=862,400元)。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失1862
,4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須看護之必要
,自無從准允。
⒋原告主張其自110年2月20日至111年12月24日,共計22個月又
5日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共598,355元(每月27,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22個月又5日,固據提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然上述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左臂神經叢及橈神經損傷併肢體
功能喪失、右側間關節脫位及肱骨頭骨裂併間旋轉肌韌帶斷
裂住院治療,神經復原視病患體質、受傷程度、病兆嚴重程
度,估計約一年半等語。然上述診斷證明書僅稱原告復原期
間可能約1年半,並未稱原告自110年6月住院治療開始,有1
年半期間無法工作,是本院認尚難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證
明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承上所述,本院認原告自110
年2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期間52日及出院期間256日
,共計308天,因需專人全日照護,該段期間,原告因無法
自理,應無法工作,是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08日
為適。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其在莒光泡沫紅茶店上班,薪資損失每
月27,000元,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在紅茶店辦理無勞健保,難認有受雇之事
實云云。惟有無受雇之事實不以申報所得稅,投勞保、健保
等行政管理事項為主要依據,上開證明既為莒光泡沫紅茶店
所出具,要難僅以被告無勞健保資料為由臆測,遽認實際上
無受僱之事實。參以莒光泡沫紅茶店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
利害關係,其出具薪資證明,應無虛偽出具之動機,是本院
認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確任職莒光泡沫紅茶店,每月薪資27
,000元。
⑶本院衡酌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僅20餘歲,當有工作能
力,以此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並無過高之虞,據
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77,200
元(27,000/30×308=277,2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經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9頁),被告亦表示除應
折舊外沒有意見(本院卷39頁),原告之機車為103 年9 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可參( 本院卷第49 頁) ,使用已逾3年之年
限,依估單所載修理費用34,050元,其中工資13,300元、零
件應為20,750元,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
,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5,188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0,750÷(3+1)≒
5,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
資13,3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機車修理費用為18,488
元,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
害,其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可以認定,依兩造之經歷及
所得及財產(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屬個
人資料不予揭露)狀況、及兩造教育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嚴
重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35,80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74,720元+輔具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862,400
元+薪資損失為277,200元+機車修理費用為18,488元+慰撫金
50萬元=2,835,808)。
㈣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一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原
告則有為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責任因素,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有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參,應
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雙
方過失情節,認由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過
失責任,則依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985,066元(2,835,808×70/100=1,985,066);原告其
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1,504元(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
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1,833,562元(計算式:1,985,06
6-151,504=1,833,562),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
3,5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1年9月1
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本件原告於審理中繳納裁判費1,000元,為最低應繳之
裁判費用額,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