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3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尤茂川
被 告 曾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534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2,5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9,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數度變
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6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9日至111年7月13日間停放於高雄
市○鎮區○○路00號摩天高雄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二樓
停車場531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原告於111年7月12日
至系爭車位時發現系爭車輛引擎蓋、前擋風玻璃與車身處遭
不明液體污損,經濕布擦拭仍無法清除,嗣後經向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反應此事,並請求管理委員會主委等人員至現場
勘查,始查明係因被告於系爭大樓地下一樓施工不當,以致
不明液體滲漏至位於地下二樓之系爭車位上方,不明液體再
滴落至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上開無法清除之污損,
原告因此需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萬9,419元、汽車美容費
用7,200元外、因無法使用車輛期間另需搭乘計程車而支出
車資3萬元、系爭車輛並因此價值減損3萬元,此外,系爭車
輛另有送至原廠處理之處理費用2萬5,000元(此係因原告VIP
客戶身份特殊而得免除,但不能因此嘉惠被告,故亦向被告
求償),以上金額共計17萬1,61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7萬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被告確有於系爭大樓地下一樓進行
變更用途改建工程,然因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並不在場,伊
無從確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縱系爭車輛確有污損,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足認系爭車輛之上開污損確為系爭工程施工不
當所致。退步言之,縱伊所進行之系爭工程確因施工造成系
爭車輛污損,上開污損僅需委請專業洗車進行清除即可,原
告請求賠償之修繕項目及金額,均難認有據。況且,系爭工
程伊係委由第三人吉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成公司)進行
施作,應由吉成公司負責此事,不應由伊負責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間有於系爭大樓地下一樓進行改
建工程,原告於111年7月9日至13日間將原告所有車輛停放
於系爭大樓地下二樓之停車場之系爭車位時遭不明液體污損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工務局110年5
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A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5頁)、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遭污損之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73-93頁、第249頁、第301頁、第313-327頁、卷
二第29-43頁、第47-49頁、第55-57頁、第159頁)等件為證
,且被告亦不爭執曾於上開期間於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委由第
三人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施工不當致不明液
體流至系爭車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此遭污損,致原告受
有前揭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爭點應為:1.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過失?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於法有據?2.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
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1.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
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
有求償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213條分別定
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污損係因被告所進行之系爭工程施工
不當所造成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遭污損之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73-93頁、第249頁、第301頁、第313-327頁
、卷二第29-43頁、第47-49頁、第55-57頁、第159頁),並
據證人甲○○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到庭證稱:伊曾親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遭污損之情形
,伊在系爭大樓地下室有看到系爭車輛之車頂、擋風玻璃,
都有污損之情形,管委會開會時有針對系爭車輛遭污損之原
因進行瞭解,因該處有好幾部車均發生遭污損之情形,我們
懷疑是地下一樓施工造成,沾到的物質不是水,而是灰色液
體,不確定為何物,就伊所知當時被告有於系爭大樓地下一
樓進行消防、防水工程,我們覺得系爭車輛可能是消防原液
或腐蝕性之防水塗層滲漏造成污損,系爭車輛遭污損之期間
即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但不確定確切時間為何時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8-70頁),又證人乙○○即系爭大樓管委會聘僱之
管理公司主任亦到庭證稱:伊記得在111年7月14日左右,受
副主任丙○○之通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需陪同檢查,伊
有看到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尚有污損,伊看到的情形是上面確
實有漏水痕跡,因為同一個月內也發生過系爭工程施工時,
水泥掉落至該停車場車輛(另一台勞斯萊斯汽車、一輛機車
),故伊通知系爭工程負責人到場,系爭工程負責人到場表
示正在施工,願意負責,工程負責人並告知地下一樓正在進
行水泥工程,已進行到一半,故伊無法至地下一樓工地察看
,又因系爭車輛遭不明液體滲漏污損之地點上方剛好是地下
一樓在進行防水工程的地點,伊因為上開情形,認定系爭車
輛遭污損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
),證人甲○○、乙○○分別系爭大樓之主委、管理公司人員與
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且就其等親見親聞之事件發生經過為
證述,其等之證詞自堪信為真。而依其等前揭證詞,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造成不明液體滲漏,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則被告上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③至被告另抗辯:伊將系爭工程委由第三人吉成公司承攬施作
,非伊所為,縱造成原告損害亦應由吉成公司負責,被告就
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並無疏失云云,惟查:系爭大樓地下
一層為被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7頁),被告並自承將系爭工程委由第三人吉成公司
進行改建(本院卷一第227頁),以此觀之,被告既為系爭
大樓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縱被告委由吉成公司就系爭地下
一樓進行改建工程,仍不改變系爭地下一樓為被告所有之本
質,亦即被告就系爭地下一樓建物之設置、保管仍應負管理
人之責任,不因其將系爭地下一樓交由第三人吉成公司進行
系爭工程,即得免除此部分責任。而系爭車輛業因系爭工程
施工不當而受有前揭損害,已如前述,依前揭民法第191條
規定,被告為系爭地下一樓之所有人即推定具有過失責任,
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不免損
害發生,自仍應就其所有建物進行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致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衡酌
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2.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萬9,419元部分:
⑴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依該
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為更換擋風玻璃、發動機罩噴漆、車
頂鑲板噴漆、行李箱蓋噴漆等項目,有該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又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遭污損
之相片所示:系爭車輛遭污損之位置為車頂、前擋風玻璃、
發動機罩、行李箱蓋等位置,有該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3-93頁、第249頁、第301頁、第313-327頁、卷二
第29-43頁、第47-49頁、第55-57頁、第159頁),由上開維
修項目與車損照片內容參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遭被告施工不當所流下之不明液體污損部分,與前揭估價單
所列維修項目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維修項目、金額,
均係因系爭事故遭所造成之損害,而具有回復原狀之必要。
至於原告另於上開估價單上自行書寫行車紀錄器、測速警告
器亦可能因此遭損害,故另請求7,850元部分,因此二項損
害為原告個人之推測,並非修理廠商判斷之結果,且依原告
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亦未見有行車紀錄器、測速警告器受損,
故關於原告請求之行車紀錄器、測速警告器更換費用部分,
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關於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數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
109年6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依估價單所示項目包括:修
復費用共計7萬1,569元,其中工資4萬2,140元、零件為2萬6
,021元、營業稅為3,408元,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
卷二證物袋)、中華賓士高屏廠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63頁
)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
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7月中旬,已使用約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9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6,021÷(5+1)≒4,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6,021-4,337) ×1/5×(2+1/12)≒9,03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6,021-9,035=16,986】,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萬
2,140元、修理廠商收取之稅費3,408元,被告應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6萬2,534元(計算式:16,986+42,140+3,40
8=62,534),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②汽車美容費用7,200元部分:原告就此主張系爭車輛因遭上開
污損除需修復外,另需支出汽車美容費用7,200元云云,原
告此部分主張,雖據其提出汽車美容價目表為據,惟系爭車
輛遭污損部分,倘經由前揭原告主張之受污損部分更換與修
繕程序,經更換過之受損部分,既無污損,自難認尚有進行
汽車美容之必要,此外,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後仍有進行汽
車美容之必要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酌上情,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③處理費用2萬5,000元:原告另主張:於111年7月間因其為賓
士汽車多年客戶,故賓士汽車中山廠因其為VIP客戶,故免
費為其處理數次,原告自行評估此係因其特殊身份之處理優
惠,不能因此嘉惠被告,應得另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處理費
用2萬5,000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詢問系爭車輛有無於貴公司於11
1年7月間中山廠進行維修?據其函覆:系爭車輛於民國111
年7月12日進入本公司中山服務廠,因部分車身漆面及前擋
風玻璃遭受不明液體污漬,委由汽車美容合約廠商進行檢查
處理,當次進廠無維修及收費紀錄等語,有該公司112年4月
14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以此觀之,中華賓士公司並未提及因原告為特殊客戶故
免費處理,縱有就系爭車輛進行檢查處理亦未收費,就此部
分處理既未收費,自無從認定上開處理費用之數額,自亦無
從據此推論原告因此受有2萬5,000元之損害,則原告猶主張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處理費用2萬5,0
00元,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④車價減損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
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污損,經修復後仍受有車輛價值
減損3萬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專
業公正單位進行鑑定結果,而由該系爭車輛估價單所示修繕
項目及金額,無從逕予判斷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其車輛價值
是否仍有減損及其減損之金額為何,故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系
爭車輛車價減損3萬元之損害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萬元,惟原告就其此部分
請求,未就其來往起迄點、距離長度及係以何基準計算所得
數額等情,具體陳述,並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77前段規定,亦難認為可採。
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
輛之修繕費用6萬2,534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所為損害賠償請求,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5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2年度雄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尤茂川
被 告 曾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534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2,5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9,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數度變
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6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9日至111年7月13日間停放於高雄
市○鎮區○○路00號摩天高雄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二樓
停車場531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原告於111年7月12日
至系爭車位時發現系爭車輛引擎蓋、前擋風玻璃與車身處遭
不明液體污損,經濕布擦拭仍無法清除,嗣後經向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反應此事,並請求管理委員會主委等人員至現場
勘查,始查明係因被告於系爭大樓地下一樓施工不當,以致
不明液體滲漏至位於地下二樓之系爭車位上方,不明液體再
滴落至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上開無法清除之污損,
原告因此需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萬9,419元、汽車美容費
用7,200元外、因無法使用車輛期間另需搭乘計程車而支出
車資3萬元、系爭車輛並因此價值減損3萬元,此外,系爭車
輛另有送至原廠處理之處理費用2萬5,000元(此係因原告VIP
客戶身份特殊而得免除,但不能因此嘉惠被告,故亦向被告
求償),以上金額共計17萬1,61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7萬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被告確有於系爭大樓地下一樓進行
變更用途改建工程,然因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並不在場,伊
無從確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縱系爭車輛確有污損,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足認系爭車輛之上開污損確為系爭工程施工不
當所致。退步言之,縱伊所進行之系爭工程確因施工造成系
爭車輛污損,上開污損僅需委請專業洗車進行清除即可,原
告請求賠償之修繕項目及金額,均難認有據。況且,系爭工
程伊係委由第三人吉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成公司)進行
施作,應由吉成公司負責此事,不應由伊負責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間有於系爭大樓地下一樓進行改
建工程,原告於111年7月9日至13日間將原告所有車輛停放
於系爭大樓地下二樓之停車場之系爭車位時遭不明液體污損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工務局110年5
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A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5頁)、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遭污損之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73-93頁、第249頁、第301頁、第313-327頁、卷
二第29-43頁、第47-49頁、第55-57頁、第159頁)等件為證
,且被告亦不爭執曾於上開期間於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委由第
三人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施工不當致不明液
體流至系爭車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此遭污損,致原告受
有前揭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爭點應為:1.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過失?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於法有據?2.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
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1.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
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
有求償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213條分別定
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污損係因被告所進行之系爭工程施工
不當所造成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遭污損之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73-93頁、第249頁、第301頁、第313-327頁
、卷二第29-43頁、第47-49頁、第55-57頁、第159頁),並
據證人甲○○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到庭證稱:伊曾親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遭污損之情形
,伊在系爭大樓地下室有看到系爭車輛之車頂、擋風玻璃,
都有污損之情形,管委會開會時有針對系爭車輛遭污損之原
因進行瞭解,因該處有好幾部車均發生遭污損之情形,我們
懷疑是地下一樓施工造成,沾到的物質不是水,而是灰色液
體,不確定為何物,就伊所知當時被告有於系爭大樓地下一
樓進行消防、防水工程,我們覺得系爭車輛可能是消防原液
或腐蝕性之防水塗層滲漏造成污損,系爭車輛遭污損之期間
即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但不確定確切時間為何時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8-70頁),又證人乙○○即系爭大樓管委會聘僱之
管理公司主任亦到庭證稱:伊記得在111年7月14日左右,受
副主任丙○○之通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需陪同檢查,伊
有看到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尚有污損,伊看到的情形是上面確
實有漏水痕跡,因為同一個月內也發生過系爭工程施工時,
水泥掉落至該停車場車輛(另一台勞斯萊斯汽車、一輛機車
),故伊通知系爭工程負責人到場,系爭工程負責人到場表
示正在施工,願意負責,工程負責人並告知地下一樓正在進
行水泥工程,已進行到一半,故伊無法至地下一樓工地察看
,又因系爭車輛遭不明液體滲漏污損之地點上方剛好是地下
一樓在進行防水工程的地點,伊因為上開情形,認定系爭車
輛遭污損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
),證人甲○○、乙○○分別系爭大樓之主委、管理公司人員與
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且就其等親見親聞之事件發生經過為
證述,其等之證詞自堪信為真。而依其等前揭證詞,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造成不明液體滲漏,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則被告上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③至被告另抗辯:伊將系爭工程委由第三人吉成公司承攬施作
,非伊所為,縱造成原告損害亦應由吉成公司負責,被告就
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並無疏失云云,惟查:系爭大樓地下
一層為被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7頁),被告並自承將系爭工程委由第三人吉成公司
進行改建(本院卷一第227頁),以此觀之,被告既為系爭
大樓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縱被告委由吉成公司就系爭地下
一樓進行改建工程,仍不改變系爭地下一樓為被告所有之本
質,亦即被告就系爭地下一樓建物之設置、保管仍應負管理
人之責任,不因其將系爭地下一樓交由第三人吉成公司進行
系爭工程,即得免除此部分責任。而系爭車輛業因系爭工程
施工不當而受有前揭損害,已如前述,依前揭民法第191條
規定,被告為系爭地下一樓之所有人即推定具有過失責任,
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不免損
害發生,自仍應就其所有建物進行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致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衡酌
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2.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萬9,419元部分:
⑴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依該
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為更換擋風玻璃、發動機罩噴漆、車
頂鑲板噴漆、行李箱蓋噴漆等項目,有該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又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遭污損
之相片所示:系爭車輛遭污損之位置為車頂、前擋風玻璃、
發動機罩、行李箱蓋等位置,有該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3-93頁、第249頁、第301頁、第313-327頁、卷二
第29-43頁、第47-49頁、第55-57頁、第159頁),由上開維
修項目與車損照片內容參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遭被告施工不當所流下之不明液體污損部分,與前揭估價單
所列維修項目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維修項目、金額,
均係因系爭事故遭所造成之損害,而具有回復原狀之必要。
至於原告另於上開估價單上自行書寫行車紀錄器、測速警告
器亦可能因此遭損害,故另請求7,850元部分,因此二項損
害為原告個人之推測,並非修理廠商判斷之結果,且依原告
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亦未見有行車紀錄器、測速警告器受損,
故關於原告請求之行車紀錄器、測速警告器更換費用部分,
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關於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數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
109年6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依估價單所示項目包括:修
復費用共計7萬1,569元,其中工資4萬2,140元、零件為2萬6
,021元、營業稅為3,408元,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
卷二證物袋)、中華賓士高屏廠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63頁
)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
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7月中旬,已使用約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9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6,021÷(5+1)≒4,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6,021-4,337) ×1/5×(2+1/12)≒9,03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6,021-9,035=16,986】,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萬
2,140元、修理廠商收取之稅費3,408元,被告應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6萬2,534元(計算式:16,986+42,140+3,40
8=62,534),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②汽車美容費用7,200元部分:原告就此主張系爭車輛因遭上開
污損除需修復外,另需支出汽車美容費用7,200元云云,原
告此部分主張,雖據其提出汽車美容價目表為據,惟系爭車
輛遭污損部分,倘經由前揭原告主張之受污損部分更換與修
繕程序,經更換過之受損部分,既無污損,自難認尚有進行
汽車美容之必要,此外,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後仍有進行汽
車美容之必要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酌上情,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③處理費用2萬5,000元:原告另主張:於111年7月間因其為賓
士汽車多年客戶,故賓士汽車中山廠因其為VIP客戶,故免
費為其處理數次,原告自行評估此係因其特殊身份之處理優
惠,不能因此嘉惠被告,應得另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處理費
用2萬5,000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詢問系爭車輛有無於貴公司於11
1年7月間中山廠進行維修?據其函覆:系爭車輛於民國111
年7月12日進入本公司中山服務廠,因部分車身漆面及前擋
風玻璃遭受不明液體污漬,委由汽車美容合約廠商進行檢查
處理,當次進廠無維修及收費紀錄等語,有該公司112年4月
14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以此觀之,中華賓士公司並未提及因原告為特殊客戶故
免費處理,縱有就系爭車輛進行檢查處理亦未收費,就此部
分處理既未收費,自無從認定上開處理費用之數額,自亦無
從據此推論原告因此受有2萬5,000元之損害,則原告猶主張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處理費用2萬5,0
00元,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④車價減損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
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污損,經修復後仍受有車輛價值
減損3萬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專
業公正單位進行鑑定結果,而由該系爭車輛估價單所示修繕
項目及金額,無從逕予判斷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其車輛價值
是否仍有減損及其減損之金額為何,故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系
爭車輛車價減損3萬元之損害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萬元,惟原告就其此部分
請求,未就其來往起迄點、距離長度及係以何基準計算所得
數額等情,具體陳述,並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77前段規定,亦難認為可採。
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
輛之修繕費用6萬2,534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所為損害賠償請求,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5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