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3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70號
原 告 黃美香
訴訟代理人 李翰林
被 告 跨食代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與其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 年4 月16日起至11
3 年4 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3,000元,押租金為
100,000 元。詎被告自110 年7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
111 年9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給付租金
,未獲置理,迄至111 年10月止已積欠水費24,629元、電費41,8
25元、管理費6,000 元、租金172,000 元,經扣抵押租金100,00
0 元後,所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原告遂再於110 年10月21
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
24日送達被告而生效,是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1 年10月24日終
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
未經同意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43,0
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4 條、第7 條之約定
及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台灣自來水公司
催繳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應繳電費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以
被告積欠之租金額,經扣抵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
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被告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
,並應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57,354 元,暨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
即111 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3,000 元,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