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4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祿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
5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二路南往北向行
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三多四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成功二路北
往南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額頭挫擦傷(
3.0x2.0cm,3.0x2.0cm)、左臉頰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胸挫
傷併第1肋骨骨折、左胸壁撕裂傷(8.0x2.0x1.0cm)、右大
腿挫傷併血腫及股骨幹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右髖部挫傷併髂
骨和髖臼骨折、右膝和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左上臂挫傷瘀青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新臺幣
(下同)110,862元。且因傷須專人全日照護,均由原告之
父母看護,而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54萬元(自110年6月
26日至111年3月25日,共9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又
原告因傷須休養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48,400元(自110
年6月26日至111年3月25日,共9個月,以每月薪資27,600元
計算)。另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為此賠償系爭機
車租車行,而受有損失45,000元。原告所有之手機亦因系爭
事故損壞,受有損失5,000元。原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
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受有1,149,262元
之損失,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71,085元,尚有1,078,
177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因系
爭傷害並無須看護或不能工作達9個月,且以1日2,000元計
算看護費亦不合理。又原告賠償系爭機車租車行之損失,與
伊無關,不應該賠償。另不能確認原告手機有因系爭事故而
損壞。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原告就系
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0,862元。
㈢原告自110年6月29日至110年7月5日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
護,均由原告父母照護。
㈣原告出院後,自110年7月6日至110年10月3日,仍須專人全日
看護,均由原告父母照護(惟原告主張須專人全日看護至11
1年3月25日)。
㈤原告自110年6月26日至110年12月22日,因傷須休養無法上班
工作(惟原告主張須因傷不能工作至111年3月25日)。
㈥原告自110年6月26日至110年11月15日未至訴外人忠華保全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華公司)上班工作,上開期間忠華
公司未給付原告薪資。
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7,600元。
㈧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因而賠償系爭機車租車行45,
000元。
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1,085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
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
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862元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卷【下稱附民卷】
第15至31頁)。而上開費用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致原告須就醫治療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
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0頁),自應由被告賠償。
㈡相當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⒈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7月5日於阮綜合醫院普
通病房住院期間,暨原告出院後3個月期間,均須專人全日
照護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8日阮醫秘
字第1120000319號函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
83頁),堪認原告自110年6月29日至110年10月3日(即自原
告110年7月6日出院後3個月【90日】,共計97日)均須專人
全日照護。次查,原告於上開需他人看護期間,均由原告父
母看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40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
然由原告父母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
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
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
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被告雖辯稱以此金
額計算看護費用不合理,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有逾越我
國看護市場行情之情形,自不能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屬可
採。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即為194,000元
(計算式:2,000×97=194,000)。至原告雖請求110年6月26
日至110年6月28日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失,
然原告上開期間係於加護病房住院,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徵(見附民卷第31頁),則原告在加護病房治療期間,
係由護理人員專責照護,應無另由原告父母照護之可能,是
原告請求前開加護病房期間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自屬無據
。
㈢薪資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係於忠華公司擔任保全員乙節,有
員工在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33頁)。次查,原告因系
爭傷害,於合理評估下,需在家休養6個月無法上班工作等
情,有前開阮綜合醫院112年5月8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
3頁),則原告自110年6月26日至110年12月22日(及自系爭
事故發生日起算6個月【180日】)應因傷不宜工作。惟查,
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於訴外人維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
崗公司)為勞工保險加保,投保薪資為每月31,800元,原告
直至111年2月9日始退保等情,有原告勞保勞保資料附卷可
憑。堪認原告實際上於110年10月18日即已得正常工作,始
會於維崗公司加保勞工保險,且原告亦不否認於車禍後仍有
短暫工作(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實際未
能工作期間應自110年6月26日至110年10月17日(共114日)
。
⒊另查,原告自110年6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未至忠華公司
上班,於110年11月15日向忠華公司辦理離職,上開期間忠
華公司均未給付薪資等節,有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6月19日(112)忠北法字第1120619-01號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忠華公司之每月薪資為27
,6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3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以,原告於上開因
傷未工作期間(110年6月26日至110年10月17日),因系爭
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04,880元(計算式:27,600÷30×1
14=104,880),此核屬原告預期可得卻損失之利益,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賠償。
㈣賠償系爭機車租車行之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
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
「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賠償租車行4
5,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並提出系爭機車行
照、本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1、13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賠償租車行45,000元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1頁),然此核屬原告依民法第432條規定本應對租車行所
負之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
衡諸一般常人縱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可預見之損失為醫療費
用、薪資損失、受損車輛之維修費用等,惟尚難認為交通事
故通常會造成車輛承租人須賠償出租人之損害,是揆諸前揭
說明,要難認為原告主張賠償系爭機車出租人之損失與系爭
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手機損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有
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雖提出受損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原告所提照片,至多僅得
證明該手機受有損壞,然並無法逕予推認其受損之原因為何
,亦難認定與系爭事故有涉。且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35至37頁),亦未見確實有手機掉落於現場,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有手機確實因系爭事故損壞,其
請求手機損失5,000元,礙難准允。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須專人看護且無法工
作一定期間,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日
常生活諸多不便,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
陳高中畢業、現為保全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7、140頁)。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則有不
動產,有兩造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
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185,000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共為594,7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862元
+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194,000元+薪資損失104,880元+精神
慰撫金185,000元=594,742元)。
㈦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由成功二路內快車道南向
北行駛左轉,對方由對向外快車道北向南直行,有談話紀錄
表可參(見警卷第21頁)。又原告於警詢自陳:系爭事故發
生時車速約52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頁),則原告行駛車速
已逾速限規定,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從而,原告如有
依速限規定行駛,縱被告未禮讓原告先行,原告亦可能因而
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及原告超速行駛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七成之
責任,原告應負擔三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
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6,319元(計
算式:594,742元×7/10=416,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1,085元,有原告存摺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80-1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71,085元後,
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5,234元(計算式:416
,319-71,085=345,23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4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
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112年度雄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祿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
5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二路南往北向行
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三多四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成功二路北
往南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額頭挫擦傷(
3.0x2.0cm,3.0x2.0cm)、左臉頰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胸挫
傷併第1肋骨骨折、左胸壁撕裂傷(8.0x2.0x1.0cm)、右大
腿挫傷併血腫及股骨幹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右髖部挫傷併髂
骨和髖臼骨折、右膝和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左上臂挫傷瘀青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新臺幣
(下同)110,862元。且因傷須專人全日照護,均由原告之
父母看護,而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54萬元(自110年6月
26日至111年3月25日,共9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又
原告因傷須休養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48,400元(自110
年6月26日至111年3月25日,共9個月,以每月薪資27,600元
計算)。另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為此賠償系爭機
車租車行,而受有損失45,000元。原告所有之手機亦因系爭
事故損壞,受有損失5,000元。原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
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受有1,149,262元
之損失,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71,085元,尚有1,078,
177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因系
爭傷害並無須看護或不能工作達9個月,且以1日2,000元計
算看護費亦不合理。又原告賠償系爭機車租車行之損失,與
伊無關,不應該賠償。另不能確認原告手機有因系爭事故而
損壞。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原告就系
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0,862元。
㈢原告自110年6月29日至110年7月5日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
護,均由原告父母照護。
㈣原告出院後,自110年7月6日至110年10月3日,仍須專人全日
看護,均由原告父母照護(惟原告主張須專人全日看護至11
1年3月25日)。
㈤原告自110年6月26日至110年12月22日,因傷須休養無法上班
工作(惟原告主張須因傷不能工作至111年3月25日)。
㈥原告自110年6月26日至110年11月15日未至訴外人忠華保全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華公司)上班工作,上開期間忠華
公司未給付原告薪資。
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7,600元。
㈧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因而賠償系爭機車租車行45,
000元。
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1,085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
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
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862元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卷【下稱附民卷】
第15至31頁)。而上開費用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致原告須就醫治療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
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0頁),自應由被告賠償。
㈡相當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⒈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7月5日於阮綜合醫院普
通病房住院期間,暨原告出院後3個月期間,均須專人全日
照護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8日阮醫秘
字第1120000319號函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
83頁),堪認原告自110年6月29日至110年10月3日(即自原
告110年7月6日出院後3個月【90日】,共計97日)均須專人
全日照護。次查,原告於上開需他人看護期間,均由原告父
母看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40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
然由原告父母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
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
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
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被告雖辯稱以此金
額計算看護費用不合理,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有逾越我
國看護市場行情之情形,自不能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屬可
採。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即為194,000元
(計算式:2,000×97=194,000)。至原告雖請求110年6月26
日至110年6月28日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失,
然原告上開期間係於加護病房住院,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徵(見附民卷第31頁),則原告在加護病房治療期間,
係由護理人員專責照護,應無另由原告父母照護之可能,是
原告請求前開加護病房期間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自屬無據
。
㈢薪資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係於忠華公司擔任保全員乙節,有
員工在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33頁)。次查,原告因系
爭傷害,於合理評估下,需在家休養6個月無法上班工作等
情,有前開阮綜合醫院112年5月8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
3頁),則原告自110年6月26日至110年12月22日(及自系爭
事故發生日起算6個月【180日】)應因傷不宜工作。惟查,
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於訴外人維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
崗公司)為勞工保險加保,投保薪資為每月31,800元,原告
直至111年2月9日始退保等情,有原告勞保勞保資料附卷可
憑。堪認原告實際上於110年10月18日即已得正常工作,始
會於維崗公司加保勞工保險,且原告亦不否認於車禍後仍有
短暫工作(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實際未
能工作期間應自110年6月26日至110年10月17日(共114日)
。
⒊另查,原告自110年6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未至忠華公司
上班,於110年11月15日向忠華公司辦理離職,上開期間忠
華公司均未給付薪資等節,有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6月19日(112)忠北法字第1120619-01號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忠華公司之每月薪資為27
,6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3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以,原告於上開因
傷未工作期間(110年6月26日至110年10月17日),因系爭
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04,880元(計算式:27,600÷30×1
14=104,880),此核屬原告預期可得卻損失之利益,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賠償。
㈣賠償系爭機車租車行之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
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
「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賠償租車行4
5,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並提出系爭機車行
照、本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1、13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賠償租車行45,000元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1頁),然此核屬原告依民法第432條規定本應對租車行所
負之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
衡諸一般常人縱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可預見之損失為醫療費
用、薪資損失、受損車輛之維修費用等,惟尚難認為交通事
故通常會造成車輛承租人須賠償出租人之損害,是揆諸前揭
說明,要難認為原告主張賠償系爭機車出租人之損失與系爭
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手機損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有
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雖提出受損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原告所提照片,至多僅得
證明該手機受有損壞,然並無法逕予推認其受損之原因為何
,亦難認定與系爭事故有涉。且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35至37頁),亦未見確實有手機掉落於現場,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有手機確實因系爭事故損壞,其
請求手機損失5,000元,礙難准允。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須專人看護且無法工
作一定期間,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日
常生活諸多不便,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
陳高中畢業、現為保全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7、140頁)。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則有不
動產,有兩造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
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185,000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共為594,7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862元
+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194,000元+薪資損失104,880元+精神
慰撫金185,000元=594,742元)。
㈦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由成功二路內快車道南向
北行駛左轉,對方由對向外快車道北向南直行,有談話紀錄
表可參(見警卷第21頁)。又原告於警詢自陳:系爭事故發
生時車速約52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頁),則原告行駛車速
已逾速限規定,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從而,原告如有
依速限規定行駛,縱被告未禮讓原告先行,原告亦可能因而
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及原告超速行駛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七成之
責任,原告應負擔三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
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6,319元(計
算式:594,742元×7/10=416,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1,085元,有原告存摺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80-1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71,085元後,
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5,234元(計算式:416
,319-71,085=345,23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4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
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