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4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易佳逵

被 告 簡士軒


林裕庭

洪璽鈞

吳育倫

方澤源

方景立

陳沅泰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方景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方景立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
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
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3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8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
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士軒、林裕庭、洪璽鈞、吳育倫、方景立
、陳沅泰、方澤源分別自民國108年10、11月間,參與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原子小金剛」、「馬
力歐」、「孫紅雷」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簡士
軒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林
裕庭負責通知收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及「交
水」(即車手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地點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洪璽鈞負責搭載車手提領款項
及「交水」,被告吳育倫擔任提款車手或負責搭載車手提領
款項及「交水」,被告方景立及陳沅泰則分別擔任提款車手
,被告方澤源則於108年12月10日擔任被告吳育倫之駕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松果購物賣家,於108年12月18日16
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帳戶誤設為批發商,需
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
日陸續匯款100,014元、22,000元、8,000元至訴外人吳明珊
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30,000元、30,000元
、29,988元、14,123元至訴外人林芳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234,125
元損害。被告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答辯。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方景立因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原告前開所匯之款項234,125
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方景立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153、206號刑事判決被告
方景立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證,且被告方景立刑事偵查
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是被告方景立所為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方景立賠償23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附民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簡士軒、林裕庭、洪璽鈞、吳育倫、
方澤源、陳沅泰亦為本案之共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本件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被告方景立再依指示前往提領原告所匯款項,
固就本件原告所受之侵害,僅被告方景立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有罪確定,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153、206號刑事判
決可參。況詐欺集團內分工明確,且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防檢
警追查,詐欺提團成員間未必相互認識,且個別任務獨立,
彼此間並不知悉他人之工作分配實為常態,是被告簡士軒、
林裕庭、洪璽鈞、吳育倫、方澤源、陳沅泰等人縱為詐騙集
團成員,難因此遽認渠等與被告方景立間有共犯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被告
簡士軒、林裕庭、洪璽鈞、吳育倫、方澤源、陳沅泰間係共
同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簡士軒、林裕庭、洪璽鈞
、吳育倫、方澤源、陳沅泰對於賠償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