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5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43號
原 告 熊德承即吳曼麐之承受訴訟人

熊哲民即吳曼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熊德承即吳曼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金屏

王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金屏、王峻慶應連帶給付原告熊德承、熊哲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金屏、王峻慶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吳曼麐於112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原告熊德承
、熊哲民,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臺中○○○○○○○○○112年5月17日中市沙戶字第1120001918號
函暨所附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
原告吳曼麐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熊德承、熊哲民承受訴訟,
惟因原告熊德承、熊哲民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為利本
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於112年6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熊德承及熊哲民為吳曼麐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09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
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
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黃金屏、王峻慶、李凱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中被告李凱文,並已於111年10月21日調解成立,
原告並已撤回關於被告李凱文之訴,嗣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
,並變更、縮減其聲明為:被告黃金屏、王峻慶應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撤回被告李
凱文之訴、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金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金屏、王峻慶及李凱文於110年3月間某日
起,參與微信暱稱「平安」、「55」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合
組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黃金屏擔任車手頭,負責領取詐騙
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分配車手領款,被告王峻慶擔任
領款之一線車手,李凱文擔任將所得款項轉交給詐騙集團之
收水成員。渠等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金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領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交與被告王
峻慶,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行騙吳曼麐,致吳曼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被告王
峻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交
由被告黃金屏再轉給李凱文交付與詐騙集團上游即綽號「55
」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黃金屏、王峻慶及李凱文並可均分領款金額之10%為
報酬(其中2%作為公款使用,支付渠等日常開銷),被告王峻
慶、黃金屏與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員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致吳曼麐受有15萬元損害扣除已與李凱文和解之5萬元,尚
欠10萬元,被告王峻慶、黃金屏自應對吳曼麐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吳曼麐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
帶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金屏、王峻慶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峻慶則以:伊對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
伊目前在監服刑,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黃金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峻慶、黃金屏等人組成詐騙集
團,先由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絡不
知情之吳曼麐,以付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吳曼麐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共計15萬元,先由王峻慶自上開帳戶分數次領走
原告匯入之款項,共計15萬元後,交付被告黃金屏,被告黃
金屏再交付李凱文,再由李凱文交付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即
綽號55之人),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被告等詐騙集團成
員並為警所查獲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王峻慶已表明不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2頁),又被告黃金屏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
被告黃金屏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衡酌上情,被
告黃金屏、王峻慶協助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不法侵
害原告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即屬
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王峻慶、黃金屏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
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吳曼麐因遭詐欺受有15萬元
之損害,已如前述,嗣因吳曼麐與本件被告之共同為侵權行
為人李凱文以5萬元達成和解(見附民卷第19頁),但吳曼
麐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又吳曼麐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李凱文成立和解之金額為5萬元,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吳曼麐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10萬元(計
算式:150,000-50,000=100,000),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見附
民卷第9頁、第11頁)起算年息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峻慶、黃
金屏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即111年10月6日(見附民卷第9頁、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收簿者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收簿之銀行帳戶 提領包裹之方式 1 被告黃金屏 110年3月21日上午11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 第三人林子綺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第三人林子綺因家庭代工工作買材料,需提供銀行提款卡,遂寄送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嗣由被告黃金屏領取包裹。2.後被告黃金屏於左述時地,領取前述向第三人林子綺取得左述帳戶金融卡 。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取款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車手成員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金額 1 吳曼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36分許,假冒被害人吳曼麐之友人林泊含之名義,致電吳曼麐表示因換手機而要求吳曼麐另外加入LINE後,即對吳曼麐佯稱投資買土地可獲利云云,致吳曼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黃金屏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右述匯入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由被告王峻慶取款,取款後交給被告黃金屏,後由被告黃金屏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收水成員李凱文。 110年3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 第三人林子綺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峻慶如右欄所示提領金額後,交與被告黃金屏,被告黃金屏再交與李凱文,李凱文再交付與詐騙集團上游即綽號「55」之人 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22分至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田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5萬元(每次提款金額均未含5元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