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112年度雄簡字第5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莊汝婕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衡柏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佳筠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簽立
租約,約定由林佳筠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2月25日
至111年1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嗣
於上開租約屆期後,原告同意林佳筠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而成
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又被告因斯時與林佳
筠為情侶關係,故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原告與林佳筠於
111年6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林佳筠並於同日搬離系爭
房屋。詎被告竟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遲至111年11月24日
始遷離,是被告於前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14,123元(自111年6月8日至111年11月2
4日,共169日,以每月租金38,000元計算),以及水費401
元、電費4,872元、瓦斯費864元之不當得利。又被告遷離後
,留下垃圾未清理,並破壞門鎖、家具及裝潢,致原告須支
出清潔、維修費用共51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260元,及
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與林佳筠就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租約關係,被告與
林佳筠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原告與林佳筠於111年6月
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林佳筠於同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
則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遲至111年11月24日始遷離等情,
有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用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
、報案證明暨員警到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
55至61、139、141、177至195、219頁),並經林佳筠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但依其
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
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
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
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
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
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
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如原有權占有之人對所有人之占有權源嗣後消滅
,則該第三人自亦無從再對所有權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甚明
。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又被告於林佳筠承租系爭房
屋期間,基於情侶關係而與林佳筠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衡情被告應
係得林佳筠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無證據可證林佳筠將
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本得基於前開
占有連鎖關係,對原告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惟系爭租
約嗣已於111年6月7日經原告與林佳筠合意終止,林佳筠對
原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被告之占有權源亦失
所附麗,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是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被告迄至111年11月24
日仍占用系爭房屋,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告自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
即111年6月8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共169日),以系爭
房屋每日租金1,267元(計算式:38,000÷30=1,26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不當得利共214,123元(計算式:1,2
67×169=214,123),要為可採。又被告於前開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期間,所生水費共401元(自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
日)、電費共4,872元(自111年6月22日至111年10月20日)
、瓦斯費共864元(111年9月14日至111年11月13日),有上
開費用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1、141頁),此亦屬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得利益,本為被告所應負擔者,卻由原告
代為支出、代負繳納義務,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並應返還
上開費用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㈡原告請求清潔、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系爭房屋於被告遷離後
,內部髒亂並堆置垃圾等節,有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21頁),則被告於系爭房屋內堆放垃圾,
實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用益。又系爭房屋清潔費用須費
3萬元,並有報價單可徵(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
清潔費用3萬元,自屬有據。次查,系爭房屋之主臥門板脫
落、畫架軌道毀損、電子門鎖遭替換、破壞等情,有系爭房
屋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5、160、236、245、219頁
),而上開門板維修費用為2萬元、畫架軌道費用為16,000
元、電子門鎖費用為3萬元,亦有報價單及發票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原告請求門板維修費用2萬元、
畫架軌道、電子門鎖費用,亦為有理。惟參原告自陳上開畫
架軌道、電子門鎖於其取得系爭房屋時,即已設置於屋內(
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前開設備並非新品,原告請求賠償
自應計算折舊。本院審酌畫架軌道、電子門鎖屬房屋附屬設
備,以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
用年數10年為基準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原告係於108年6
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
足徵(見本院卷第213至218頁),至被告111年11月24日遷
離止,已使用約3年5月,則畫架軌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1,0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6,000÷(10+1)≒1,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
6,000-1,455)×1/10×(3+5/12)≒4,9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
00-4,970=11,030】、電子門鎖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0,6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30,000÷(10+1)≒2,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00
-2,727)×1/10×(3+5/12)≒9,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00-9
,318=20,682】,故原告請求畫架軌道費用11,030元、電子
門鎖費用20,68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
理。
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房屋及附屬設備、裝潢、傢俱隨著時間經過及
日常生活之使用,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之問題,是自不能
以合理使用上開設備所生之自然損耗即逕認為有損害,而強
另他人負回復原始狀態之賠償義務,蓋此本屬上開設備之應
有狀態甚明。經查,原告另主張請求其餘系爭房屋設備(附
表編號3至16、18至20)損壞之維修費用,並提出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145至159、161至163、236至247頁)。惟觀諸
前揭照片,僅可見電視牆、餐桌有極輕微脫漆;次臥壁紙有
極輕微之擦損;沙發皮椅、皮制餐椅有輕微磨損;布面書桌
椅有使用痕跡及毛絮;茶几、化妝台、床頭櫃、書桌、冰箱
內部有使用痕跡,則斟酌自林佳筠於109年12月間承租房屋
起至被告111年11月間遷離時,上開物品已使用1年,前開狀
況應屬被告及林佳筠生活使用所產生之自然耗損,依前揭說
明,自難認為原告有何損害可言。又原告另主張電視螢幕破
損、化妝台椅子椅面破損、免治馬桶無法噴水、洗手台水龍
頭無法出水、主臥龍頭(蓮蓬頭)無法出水且漏水、浴室乾
溼分離玻璃無法開闔、轉軸受損等語。然依前揭照片,並未
見化妝台椅子有何椅面損壞而不堪使用之情事;電視螢幕僅
見有使用痕跡,難認有破裂狀況。而原告僅單純陳報免治馬
桶、洗手台水龍頭、主臥龍頭(蓮蓬頭)、浴室乾溼分離玻
璃之照片,惟可見上開設備之外觀均屬正常,無法逕予認定
有馬桶無法噴水、洗手台水龍頭無法出水、主臥龍頭(蓮蓬
頭)無法出水並漏水、浴室玻璃無法開闔之情事。且經本院
闡明原告應否提出損壞狀況之影片後(見本院卷第173、202
至203頁),原告仍表示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252頁),
是自難認為原告已負舉證之責。綜上,原告請求系爭房屋設
備(附表編號3至16、18至20)之維修費用,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本件共可請求被告給付281,972元(計算式:占用
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214,123元+水費401元+電費4,872元+瓦
斯費864元+清潔費用3萬元+畫架軌道費用11,030元+電子門
鎖費用20,682元=281,97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81,972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單價(元) 總價 1 清潔費 30,000 2 主臥門板門鎖補漆維修 1式 20,000 3 電視牆補漆維修 1式 10,000 4 餐桌補漆維修 1式 12,000 5 次臥壁紙更換 1式 25,000 6 沙發皮椅修補維修 1式 70,000 7 皮製餐椅毀損換新 1式 11,000 8 電視毀損換新 1式 50,000 9 化妝台椅子毀損換新 1式 12,000 10 布面書桌椅毀損換新 2式 8,000 16,000 11 茶几毀損換新 1式 20,000 12 免治馬桶換新 1式 20,000 13 化妝台毀損換新 1式 24,000 14 床頭櫃毀損換新 1式 18,000 15 書桌毀損換新 1式 20,000 16 冰箱清潔維修 1式 8,000 17 畫架軌道毀損 1式 16,000 18 洗手台龍頭 1式 14,000 19 主臥龍頭組毀損換新 1式 24,000 20 浴室乾溼分離玻璃換新 1式 60,000 21 電子鎖更換 1組 30,000 合計 510,000
112年度雄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莊汝婕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衡柏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佳筠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簽立
租約,約定由林佳筠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2月25日
至111年1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嗣
於上開租約屆期後,原告同意林佳筠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而成
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又被告因斯時與林佳
筠為情侶關係,故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原告與林佳筠於
111年6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林佳筠並於同日搬離系爭
房屋。詎被告竟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遲至111年11月24日
始遷離,是被告於前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14,123元(自111年6月8日至111年11月2
4日,共169日,以每月租金38,000元計算),以及水費401
元、電費4,872元、瓦斯費864元之不當得利。又被告遷離後
,留下垃圾未清理,並破壞門鎖、家具及裝潢,致原告須支
出清潔、維修費用共51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260元,及
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與林佳筠就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租約關係,被告與
林佳筠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原告與林佳筠於111年6月
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林佳筠於同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
則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遲至111年11月24日始遷離等情,
有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用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
、報案證明暨員警到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
55至61、139、141、177至195、219頁),並經林佳筠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但依其
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
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
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
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
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
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
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如原有權占有之人對所有人之占有權源嗣後消滅
,則該第三人自亦無從再對所有權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甚明
。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又被告於林佳筠承租系爭房
屋期間,基於情侶關係而與林佳筠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衡情被告應
係得林佳筠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無證據可證林佳筠將
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本得基於前開
占有連鎖關係,對原告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惟系爭租
約嗣已於111年6月7日經原告與林佳筠合意終止,林佳筠對
原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被告之占有權源亦失
所附麗,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是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被告迄至111年11月24
日仍占用系爭房屋,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告自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
即111年6月8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共169日),以系爭
房屋每日租金1,267元(計算式:38,000÷30=1,26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不當得利共214,123元(計算式:1,2
67×169=214,123),要為可採。又被告於前開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期間,所生水費共401元(自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
日)、電費共4,872元(自111年6月22日至111年10月20日)
、瓦斯費共864元(111年9月14日至111年11月13日),有上
開費用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1、141頁),此亦屬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得利益,本為被告所應負擔者,卻由原告
代為支出、代負繳納義務,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並應返還
上開費用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㈡原告請求清潔、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系爭房屋於被告遷離後
,內部髒亂並堆置垃圾等節,有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21頁),則被告於系爭房屋內堆放垃圾,
實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用益。又系爭房屋清潔費用須費
3萬元,並有報價單可徵(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
清潔費用3萬元,自屬有據。次查,系爭房屋之主臥門板脫
落、畫架軌道毀損、電子門鎖遭替換、破壞等情,有系爭房
屋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5、160、236、245、219頁
),而上開門板維修費用為2萬元、畫架軌道費用為16,000
元、電子門鎖費用為3萬元,亦有報價單及發票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原告請求門板維修費用2萬元、
畫架軌道、電子門鎖費用,亦為有理。惟參原告自陳上開畫
架軌道、電子門鎖於其取得系爭房屋時,即已設置於屋內(
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前開設備並非新品,原告請求賠償
自應計算折舊。本院審酌畫架軌道、電子門鎖屬房屋附屬設
備,以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
用年數10年為基準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原告係於108年6
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
足徵(見本院卷第213至218頁),至被告111年11月24日遷
離止,已使用約3年5月,則畫架軌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1,0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6,000÷(10+1)≒1,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
6,000-1,455)×1/10×(3+5/12)≒4,9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
00-4,970=11,030】、電子門鎖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0,6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30,000÷(10+1)≒2,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00
-2,727)×1/10×(3+5/12)≒9,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00-9
,318=20,682】,故原告請求畫架軌道費用11,030元、電子
門鎖費用20,68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
理。
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房屋及附屬設備、裝潢、傢俱隨著時間經過及
日常生活之使用,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之問題,是自不能
以合理使用上開設備所生之自然損耗即逕認為有損害,而強
另他人負回復原始狀態之賠償義務,蓋此本屬上開設備之應
有狀態甚明。經查,原告另主張請求其餘系爭房屋設備(附
表編號3至16、18至20)損壞之維修費用,並提出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145至159、161至163、236至247頁)。惟觀諸
前揭照片,僅可見電視牆、餐桌有極輕微脫漆;次臥壁紙有
極輕微之擦損;沙發皮椅、皮制餐椅有輕微磨損;布面書桌
椅有使用痕跡及毛絮;茶几、化妝台、床頭櫃、書桌、冰箱
內部有使用痕跡,則斟酌自林佳筠於109年12月間承租房屋
起至被告111年11月間遷離時,上開物品已使用1年,前開狀
況應屬被告及林佳筠生活使用所產生之自然耗損,依前揭說
明,自難認為原告有何損害可言。又原告另主張電視螢幕破
損、化妝台椅子椅面破損、免治馬桶無法噴水、洗手台水龍
頭無法出水、主臥龍頭(蓮蓬頭)無法出水且漏水、浴室乾
溼分離玻璃無法開闔、轉軸受損等語。然依前揭照片,並未
見化妝台椅子有何椅面損壞而不堪使用之情事;電視螢幕僅
見有使用痕跡,難認有破裂狀況。而原告僅單純陳報免治馬
桶、洗手台水龍頭、主臥龍頭(蓮蓬頭)、浴室乾溼分離玻
璃之照片,惟可見上開設備之外觀均屬正常,無法逕予認定
有馬桶無法噴水、洗手台水龍頭無法出水、主臥龍頭(蓮蓬
頭)無法出水並漏水、浴室玻璃無法開闔之情事。且經本院
闡明原告應否提出損壞狀況之影片後(見本院卷第173、202
至203頁),原告仍表示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252頁),
是自難認為原告已負舉證之責。綜上,原告請求系爭房屋設
備(附表編號3至16、18至20)之維修費用,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本件共可請求被告給付281,972元(計算式:占用
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214,123元+水費401元+電費4,872元+瓦
斯費864元+清潔費用3萬元+畫架軌道費用11,030元+電子門
鎖費用20,682元=281,97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81,972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單價(元) 總價 1 清潔費 30,000 2 主臥門板門鎖補漆維修 1式 20,000 3 電視牆補漆維修 1式 10,000 4 餐桌補漆維修 1式 12,000 5 次臥壁紙更換 1式 25,000 6 沙發皮椅修補維修 1式 70,000 7 皮製餐椅毀損換新 1式 11,000 8 電視毀損換新 1式 50,000 9 化妝台椅子毀損換新 1式 12,000 10 布面書桌椅毀損換新 2式 8,000 16,000 11 茶几毀損換新 1式 20,000 12 免治馬桶換新 1式 20,000 13 化妝台毀損換新 1式 24,000 14 床頭櫃毀損換新 1式 18,000 15 書桌毀損換新 1式 20,000 16 冰箱清潔維修 1式 8,000 17 畫架軌道毀損 1式 16,000 18 洗手台龍頭 1式 14,000 19 主臥龍頭組毀損換新 1式 24,000 20 浴室乾溼分離玻璃換新 1式 60,000 21 電子鎖更換 1組 30,000 合計 5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