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6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26號
原 告 顏嘉蔚
訴訟代理人 林秀琴
被 告 鍾順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0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544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4,54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53萬1,200元本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數次變更請求,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51萬5,70
2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3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
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立一路與十全二路之交岔
路口右轉十全二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
右轉,行至十全二路252號前,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十全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右側車身碰撞,致伊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判處過失傷害罪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支
出醫療費用6,342元、看護費用12萬960元。其次,伊因此2
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6萬7,200元。再者,伊所騎乘之乙車
亦因此受損,因此支出修理費用2萬6,200元、系爭事故發生
時所穿之衣服、裙子、鞋子、戴之安全帽、手錶、隨身攜帶
之包包、手機、平版電腦均因此受損,共計受有上開財物損
失9萬6,600元(細項詳如附表),僅請求賠償9萬5,000元。
此外,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亦因此
受有相當之痛苦,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51萬5,702元(計算式:6,342+26,
200+95,000+120,960+67,200+200,000=515,702)。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7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有闖越紅燈右
轉之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當時,伊雖有前揭違規,但伊已違
規右轉十全二路一段時間後,原告始自後追撞伊,故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又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342元不爭執,其次,就乙
車修理費用2萬6,2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之衣服
、裙子、鞋子、安全帽因之受損,因此支出附表編號1-3所
示費用部分,亦不爭執,惟認應予計算折舊,其餘附表所示
財物損失,原告均不能證明因此受損,應屬無據。另就原告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
之期間部分,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回函,本件原告所受系
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僅需休養2週,原告主張之2個月,應
屬過長,又關於原告據以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每月薪資1萬9
,460元部分,伊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醫囑認
為並無看護必要,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自屬無據。末查,
就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部分,其數額亦屬過高,請求予以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6月3日17時43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
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立一路與十全二路之交岔
路口右轉十全二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
右轉,行至十全二路252號前,適原告騎乘乙車沿十全二路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右側車身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
㈡、系爭事故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2969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
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
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
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
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後
可。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
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
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
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
失,則不待舉證。本件被告駕駛甲車闖越紅燈右轉,與原告
所騎乙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
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亦定有明文。
2.被告關此部分固抗辯:系爭事故發當時,伊雖有前揭違規,
但伊已違規右轉十全路一段時間後,原告始自後追撞伊,故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云云,惟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
過為:被告於111年6月3日17時43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自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立一路與十全二
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十全二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紅燈右轉,行至十全二路252號前,適原告騎乘乙車沿
十全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
右側車身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另審酌依警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監視
器畫面17:40:49原告所騎乙車沿十全二路外側快車道東向西
行駛,17:40:53被告所騎甲車自自立一路由北向南右轉十全
二路,17:40:56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
(見警卷第19-21頁),另參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
伊沿十全路由東往西行駛,發生碰撞時甲車撞倒伊所騎乘乙
車右側照後鏡等語(見警卷第33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
以觀,若無被告騎乘甲車闖越紅燈右轉之行為,系爭事故當
不至發生,且依卷內前述證據資料,亦查無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況被告就其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審酌上情,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342元、看護費用12萬96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7,200元、機車修理費用2萬6,200元
、附表所示財物損失9萬5,000元及慰撫金20萬元,茲逐項審
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
用6,342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本院卷第59-69頁、第71至75頁、第109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走路,故需專人
看護,故請求親屬看護費用12萬96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關此部分爭議,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是否需專人看護?若需專人看護
期間為若干,據該院函覆:系爭傷勢並不需專人看護等語,
有該院112年6月19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064250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以此觀之,原告雖因系爭事故
受傷,但醫囑認定原告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就
其因此受傷需專人看護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酌上情
,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12萬960元云云,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不
能工作2個月,共計損失6萬7,200元等語,雖據其提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①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部分,兩造有所爭執
,經本院函詢原告主要就診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請該院
就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何一事,為鑑定?據其函
覆:病患於111年6月6日及111年6月13日至該院就診,主要
診治之疾病為「四肢多處擦傷及右足二度燙傷,受傷須休養
之天數約為兩週」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19日高市聯醫醫務
字第112706425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準此,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兩週,此外,原告
雖主張因此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然就超出2週部分,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衡酌上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逾2週
部分,亦難認有據。
②此外,關於原告之月薪認定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任家教時
薪約950元,一週工時約20小時,月薪約1萬9,460元一節(
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關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月薪1萬9,46
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故關於原告
每月薪之認定,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之月薪1萬9,460元為認
定基準,尚屬相當。承前所述,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不能
工作之損失,本院認應以2週為期,每月薪資1萬9,460元為
計算基礎,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9,081元(計算
式:19,460÷30×14=9,08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4.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為111年2月出廠,因系
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花費2萬6,200元,全部為零件,有發票、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1-53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乙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參見證物袋),則乙車既非新
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乙車為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11年2
月間,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3日,已使用約4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4,01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200÷(3+1)≒6,5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200-6,550)×1/3×(0+4/12)
≒2,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200-2,183=24,017】,是被告賠
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2萬4,017元。
 5.附表所示財物損失部分:
 ①附表所示編號1至3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故穿著之衣
裙、配戴之安全帽、所穿之鞋子均受損,無法使用,因此各
支出衣裙費用4,100元、安全帽費用1,300元、鞋子費用7,10
0元之損害等語,就上開物品損害,業據原告提出鞋子部分
受損之照片(見本院第99頁)為證,原告雖未提出上開物品
購買實支單據為證,惟衡諸常情,實難期待原告能於車禍發
生前,即保留購買上開物品之憑據,證明損害之數額顯有重
大困難,且被告亦表示就原告受有上開財物損失部分,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1頁),暨審酌原告並未說明上開物品使
用約多久,然上開物品既非全新,均應予計算折舊等因素,
認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上開物品損失以3,750元為適當,原
告就上開物品之求償金額,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②附表所示編號4手錶、編號5IPAD、編號6IPAD筆、編號7包包
部分:原告主張:上開物品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全毀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關此部分原告雖提出其中IPAD、IP
AD筆之購買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包包照片(見本院卷
第99頁)、手錶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IPAD、IPAD筆照
片(見本院卷第99頁),惟原告所提出之購買紀錄(見本院
卷第55頁)縱可證明原告有購買上開物品中之IPAD、IPAD筆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IPAD、IPAD筆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
無從看出IPAD、IPAD筆有如原告主張之不能操作之情形,自
無從認定,原告所有之IPAD、IPAD筆均因系爭事故全毀,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需支出重新購買IPAD、IPAD筆
之費用(IPAD2萬7,000元、IPAD筆3,300元),自難認有據
。其次,就原告主張:包包、手錶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上開
手錶、包包之購買證明,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手錶、包包
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又無法看出上開手錶、包包有如
原告主張之擦痕、或裂痕存在導致上開手錶、包包全毀,自
無從認定,原告所有之上開手錶、包包均因系爭事故受有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包包、手錶重新購買費用(包包
1萬8,000元、手錶1萬800元),亦難認有據。
 ③附表所示編號8手機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手機亦因系爭
事故受損而全毀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買紀錄(見本院卷第
55頁),並據其提出上開手機毀損之照片為證,依該照片所
示上開手機之面板部分確實出現明顯之裂痕,有該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另參酌手機亦為一般人隨身攜帶
之物品等情,參互以觀,堪認,原告所有之手機(Iphone13)
確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又上開手機依原告所提之購買證明為
110年11月16日購買,因系爭事故購買價格原告主張為2萬5,
000元(港幣6,799元),有購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頁),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7個月,則上開手機既
非全新,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自應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上開手機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手機自購買日110年11月16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1年6月3日,已使用約7月,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萬
1,3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
000÷(3+1)≒6,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000-6,
250)×1/3×(0+7/12)≒3,6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000-3,646
=21,354】,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上開手機費全毀之費用
為2萬1,354元。
 ④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僅有
衣裙、安全帽、鞋子部分3,750元、手機部分2萬1,354元,
共計2萬5,104元(計算式:3,750+21,354=25,104),原告
此部分請求逾上開金額,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6.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不論在
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大學在
學中,家教擔任,月收入約1萬9,460元,名下有無不動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以廚師為業,月收入約5萬多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
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3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5.以上金額合計9萬4,544元(計算式:6,342+24,017+9,081+2
5,104+30,000=94,544)。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9萬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見
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財物損失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衣服、裙子 4,100元 2 鞋子 7,100元 3 安全帽 1,300元 4 手錶 1萬800元 5 IPAD 2萬7,000元 6 IPAD筆 3,300元 7 包包 18,000元 8 手機 25,000元 96,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