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6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57號
原 告 梁仲緯
訴訟代理人 梁展碩
被 告 洪聖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924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6,9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38萬元(不含強制險)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4日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
松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武松街與鳳松路180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松路180巷
由西往東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
裂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12萬1,347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萬3,100元
、出院後尚須專人看護60日,另受有看護費用12萬元【計算
式:60(日)×2,000(元)=120,000】之損害。另因系爭事故
受有眼鏡損壞、乙車損壞,因此支出重新購買眼鏡費用5,20
0元、乙車修理費用2,350元。復因系爭事故受傷多次往返醫
院治療迄今未癒,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得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9,003元,以上合計42萬1,000元,扣除
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4萬1,000元,尚有38萬元得請求被
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4日6時38分許
,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松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武松街與鳳松路18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乙車,沿鳳松路180巷由西往東駛
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
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觀之,本
件被告駕駛甲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未能證明其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
速慢行,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於1
11年4月14日6時38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松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武松街與鳳松路180巷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乙車,沿鳳
松路180巷由西往東駛至,亦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減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
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左側勾狀骨月狀骨
折等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就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復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另參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已如前
述,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依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告亦有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減速
行駛之過失,本件兩造均有違規之情事,被告所負義務為未
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相較之下,其違規情節顯然較重,
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則僅為肇事次因,衡酌兩造違規之情節
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應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
%,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較為合理。準此,原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
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30%。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12萬1,347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醫療費用收據、自費特材及自負差額特材同意書(見附
民卷第13-23頁),衡酌上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2萬1,347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住院期間(111年4月15
日至111年4月20日)需專人看護因此支出看護費用1萬3,100
元,出院後尚須專人看護2個月,因此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看護費用收據為
據(見附民卷第13頁、第25頁、第29頁、第31-35頁),衡
酌上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3萬3,10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3.財物損失:
①機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為97年6月出廠,因系爭事
故受損修復需費2,350元,依原告所述全部為零件,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行照(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
卷第49頁)為證,並經本院查閱乙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卷附證物袋),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
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乙車自出廠日97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14日
,已使用1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
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50÷(
3+1)≒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50-588)×1/3×
(13+10/12)≒1,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50-1,763=587】,
準此,被告就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應賠償之修理費用
為587元。
 ②原告主張車禍時所戴之眼鏡因事故發生時人車倒地後摔落而
遺失,故受有重新購買上開物品費用約5,200元之損害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重新購買之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
雖原購買眼鏡之價格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為佐證,惟衡
諸常情,實難期待原告能於車禍發生前,即保留購買上開眼
鏡之憑據,原告證明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然其既已證
明受有損害,爰審酌原告主張系爭眼鏡,並非全新,且已使
用約2年(見本院卷第45頁)等情,參互以觀,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以2,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③依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物損失為2,587元(計算
式:2,000+587=2,587)。
 4.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傷勢非輕,不論在肉體
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專科畢業,
已退休,退休前擔任生技產業自營商,退休金收入約1,500
元,名下汽車一部,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勞保投保
薪資4萬5,8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
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車禍後
尚需經過一段時間始可慢慢恢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4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5.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9萬7,034元(計
算式:121,347+133,100+587+2,000+40,000=297,034),惟
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30%賠償金額,已據前述,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0萬7,924元【計
算式:297,034×(1-0.3)=207,92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
 6.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
制險理賠4萬1,000元,有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文件
簽收單、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前揭規定自應再扣除強制險理賠
金額,即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應減為16萬6,924元
(計算式:207,924-41,000=166,924),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
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
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30日(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萬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