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112年度雄簡字第6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張明賢


被 告 許瑞能

蘇振賢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
年7月19日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瑞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許瑞能已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
8451號債權憑證,被告許瑞能應償還原告新台幣(下同)22
萬2,298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查得被告許瑞能有含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是聲請以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8713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被告許瑞能所有含系爭不動產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
,但無法足額受償。而被告許瑞能於93年5月24日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蘇振賢,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至93
年11月21日,迄今已逾18年,被告蘇振賢竟未積極求償,是
可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早已不存在,故訴請確認。
並聲明:確認被告許瑞能及被告蘇振賢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
5月24日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蘇振賢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被告許瑞能於93
年5月月間向其借款30萬元而設立供擔保,並約定於同年11
月21日清償,但被告許瑞能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償還本息,
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3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仍存在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瑞能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之前曾到庭抗
辯:因為當時需要用錢,但家裡缺錢,故向被告蘇振賢借用
30萬元現金,因為遭遇股票下跌大風暴,所以一直無力償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
,且此屬私法上之爭執,得以民事訴訟予以確認,則原告當
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被告許瑞能對
其積欠債務,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許瑞能財產強制執
行,其無法足額受償,執行標的物中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有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
閱無訛,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於1
07年間聲請本院對被告許瑞能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
後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被告許瑞能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始
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此由上開債權憑證之記載即可窺知,
被告許瑞能對原告無力清償債務之時間,與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之93年5月24日相距超過13年,是尚難逕認兩造間
係串謀虛偽設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阻礙原告之執行受
償,先予陳明。況依被告蘇振賢提出之存摺帳卡明細顯示,
其在93年5月27日曾由自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9萬元(見本
院卷第103至106頁),益見被告蘇振賢確有可能曾出借及交
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30萬元予被告許瑞能。再者
,被告許瑞能既有借款之必要,顯示其當時之整體財務狀況
並非良好,且其所稱之股票下跌大風暴,亦為本件借款後眾
所週知存在之事實,則被告許瑞能當有可能在本件借款後無
力償還上開30萬元債務,此由本件借款十數年之後,被告許
瑞能另遭原告追討債務,更可窺見其端倪。從而,由上開諸
情參照上開規定,原告如無法提出有力之證據,以證明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3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業已受清償,
本院當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以證實被告被告蘇振賢對被告許瑞能之本件30萬元消費借貸
債權業已受清償,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許瑞能及被告蘇振賢
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5月24日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債權不存在,於法當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1 高雄市 小港區 大林段 0706 306平方公尺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