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6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74號
原 告 楊玉貴
被 告 龔柏諺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7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4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前金區
中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與河南二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
誌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欲左轉河南二路,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右側坐骨神經痛、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
病變、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認係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40
日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110
元、就醫交通費10,138元、車輛維修費22,600元、行車紀錄
器損壞購買新品4,000元、洗髮費用5萬元、保健食品費用15
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損
失7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
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
,然系爭事故應僅造成原告下背及骨盆挫傷,其餘傷害可能
是單純退化所致,原告於有德中醫診所、宸品中醫診所及翰
林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被告同意賠償;搭乘計程車之日
期如與原告至上開診所就診之日期一致,被告亦同意賠償該
計程車資,油資部分則不同意給付;原告車輛維修費應予折
舊;洗髮費用、保健食品費用、工作損失及行車紀錄器損壞
之損失,被告均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因而與原
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下背及骨盆挫傷、車輛受損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有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
單、翰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宸品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車輛維修單及車損照片等
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1
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違規闖紅燈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
車輛受損,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6,110元,並提出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七賢脊
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有德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翰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證明單、宸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被告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下背及骨盆挫傷,於有
德中醫診所、宸品中醫診所及翰林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
同意賠償,其餘傷害則否認為系爭事故所致。經查,依中正
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
」(交簡附民卷第17頁),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罹患「右側坐骨神經痛、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
病變」(交簡附民卷第19頁),經本院向上開醫院函詢原告所
罹前揭病症與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發生車禍造成下背和骨
盆挫傷,有無因果關係?抑或是車禍發生前之舊疾或退化所
致?經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回覆「為車禍前既有之退化疾病」
(本院卷第51頁);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則函覆「有可能之前
有發生過,但110年11月10日之車禍造成下背及骨盆挫傷可
能會造成症狀加重或出現新症狀」(本院卷第55頁)。是原
告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為車禍前既有之退化疾病,右側坐骨
神經痛、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亦無法排除係車
禍前之舊疾,而原告因車禍致下背及骨盆挫傷是否造成其舊
疾加重或出現新症狀,尚有不明,仍無從認定原告所罹「右
側坐骨神經痛、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為系爭
事故所造成或加重其症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正脊椎骨科
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之醫療費,即難認有理。原告
於有德中醫診所、宸品中醫診所及翰林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
之醫療費如附表所示合計4,170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
得請求之醫療費為4,170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醫院就醫須
搭乘計程車或駕駛車輛而支出計程車資及加油油資合計10,1
38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日期如與原告至有德
中醫診所、宸品中醫診所及翰林中醫診所就診之日期一致,
則同意給付,其餘則非系爭事故所致之支出等語。查原告於
111年1月26日至有德中醫診所就診,同日支出計程車資95元
,111年1月18日至翰林中醫診所就診,同日支出計程車資95
元、95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可按(交簡附民卷第107、109
頁),其餘搭乘計程車之日期與原告至前開診所就診之日期
並非一致,加油油資亦不能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前往
就診所為之支出,則除被告同意給付之285元外,其餘均難
認有理。
⑶洗髮費用及保健食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
洗髮費用5萬元及保健食品費用15萬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單據證明其確有支付上開費用,亦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
致之傷害而無法自行洗頭,及該保健食品係經醫師囑咐需購
買服用或與系爭事故所致體傷之調養或復原間確具有療效,
原告就上開費用之請求,均非有理。
⑷車損及行車紀錄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
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車輛係於102年9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
97頁),原告所支付之車輛維修費用為22,600元(零件費用5
,500元、工資17,100元),有真便宜汽車精品百貨建國店保
修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新昶鑫汽車修護保養廠車輛委修
單可考(交簡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第99、101、103頁),
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
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自出廠日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耐用年數,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91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
1)即5,500÷(5+1)=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17,1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017元(91
7元+17,100元=18,017元)。至於原告主張其行車紀錄器因
系爭事故損壞而購買新品支出4,000元,惟原告並未舉證其
車上確有安裝行車紀錄器及該行車紀錄器因系爭事故毀損,
亦未提出購買新品之單據,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業務,從事房地產仲介
、推介保險及投資健康食品等,每年可獲取獎金36萬元,請
求被告給付2年無法工作之損失72萬元,並提出其帳戶存摺
、存款交易明細及投資收益等影本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須休養2年而法從事
上開工作,原告所提帳戶存摺及存款交易明細亦無法證明其
帳戶內之款項係從事上開工作之所得,另觀之原告110年度
之執行業務所得為9萬餘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按,與原告所主張之每年工作所得為36萬元亦
有出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72萬元,
非有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自系爭事故於110年11月10
日發生後至111年9月1日止,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有德中醫診
所、宸品中醫診所及翰林中醫診所就醫,足見原告傷勢非輕
,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年逾七旬,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
、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其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微,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肄
業,其於110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約9萬餘元,名下有投資及
存款數筆,財產總額約100餘萬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每
月薪資所得約1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約320餘
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可參。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受傷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0
萬元為適當。
⑺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22,472元(4
,170元+285元+18,017元+100,000元=122,47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2,47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
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日期 醫院 醫療費用 出處 就醫日期/ 車資 出處 110.11.15-110.12.20 有德中醫診所 1,850元 交簡附民卷第51頁 111.01.05-111.08.30 700元 交簡附民卷第47頁 111.01.26/ 95元 交簡附民卷第109頁 111.01.07-111.09.01 宸品中醫診所 1,280元 交簡附民卷第125至127頁 110.11.20-111.01.18 翰林中醫診所 340元 交簡附民卷第65至67頁 111.01.18/ 95元、95元 交簡附民卷第107至109頁 合計 4,170元 285元
112年度雄簡字第674號
原 告 楊玉貴
被 告 龔柏諺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7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4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前金區
中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與河南二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
誌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欲左轉河南二路,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右側坐骨神經痛、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
病變、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認係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40
日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110
元、就醫交通費10,138元、車輛維修費22,600元、行車紀錄
器損壞購買新品4,000元、洗髮費用5萬元、保健食品費用15
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損
失7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
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
,然系爭事故應僅造成原告下背及骨盆挫傷,其餘傷害可能
是單純退化所致,原告於有德中醫診所、宸品中醫診所及翰
林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被告同意賠償;搭乘計程車之日
期如與原告至上開診所就診之日期一致,被告亦同意賠償該
計程車資,油資部分則不同意給付;原告車輛維修費應予折
舊;洗髮費用、保健食品費用、工作損失及行車紀錄器損壞
之損失,被告均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因而與原
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下背及骨盆挫傷、車輛受損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有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
單、翰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宸品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車輛維修單及車損照片等
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1
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違規闖紅燈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
車輛受損,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6,110元,並提出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七賢脊
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有德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翰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證明單、宸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被告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下背及骨盆挫傷,於有
德中醫診所、宸品中醫診所及翰林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
同意賠償,其餘傷害則否認為系爭事故所致。經查,依中正
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
」(交簡附民卷第17頁),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罹患「右側坐骨神經痛、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
病變」(交簡附民卷第19頁),經本院向上開醫院函詢原告所
罹前揭病症與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發生車禍造成下背和骨
盆挫傷,有無因果關係?抑或是車禍發生前之舊疾或退化所
致?經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回覆「為車禍前既有之退化疾病」
(本院卷第51頁);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則函覆「有可能之前
有發生過,但110年11月10日之車禍造成下背及骨盆挫傷可
能會造成症狀加重或出現新症狀」(本院卷第55頁)。是原
告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為車禍前既有之退化疾病,右側坐骨
神經痛、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亦無法排除係車
禍前之舊疾,而原告因車禍致下背及骨盆挫傷是否造成其舊
疾加重或出現新症狀,尚有不明,仍無從認定原告所罹「右
側坐骨神經痛、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為系爭
事故所造成或加重其症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正脊椎骨科
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之醫療費,即難認有理。原告
於有德中醫診所、宸品中醫診所及翰林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
之醫療費如附表所示合計4,170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
得請求之醫療費為4,170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醫院就醫須
搭乘計程車或駕駛車輛而支出計程車資及加油油資合計10,1
38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日期如與原告至有德
中醫診所、宸品中醫診所及翰林中醫診所就診之日期一致,
則同意給付,其餘則非系爭事故所致之支出等語。查原告於
111年1月26日至有德中醫診所就診,同日支出計程車資95元
,111年1月18日至翰林中醫診所就診,同日支出計程車資95
元、95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可按(交簡附民卷第107、109
頁),其餘搭乘計程車之日期與原告至前開診所就診之日期
並非一致,加油油資亦不能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前往
就診所為之支出,則除被告同意給付之285元外,其餘均難
認有理。
⑶洗髮費用及保健食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
洗髮費用5萬元及保健食品費用15萬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單據證明其確有支付上開費用,亦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
致之傷害而無法自行洗頭,及該保健食品係經醫師囑咐需購
買服用或與系爭事故所致體傷之調養或復原間確具有療效,
原告就上開費用之請求,均非有理。
⑷車損及行車紀錄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
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車輛係於102年9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
97頁),原告所支付之車輛維修費用為22,600元(零件費用5
,500元、工資17,100元),有真便宜汽車精品百貨建國店保
修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新昶鑫汽車修護保養廠車輛委修
單可考(交簡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第99、101、103頁),
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
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自出廠日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耐用年數,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91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
1)即5,500÷(5+1)=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17,1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017元(91
7元+17,100元=18,017元)。至於原告主張其行車紀錄器因
系爭事故損壞而購買新品支出4,000元,惟原告並未舉證其
車上確有安裝行車紀錄器及該行車紀錄器因系爭事故毀損,
亦未提出購買新品之單據,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業務,從事房地產仲介
、推介保險及投資健康食品等,每年可獲取獎金36萬元,請
求被告給付2年無法工作之損失72萬元,並提出其帳戶存摺
、存款交易明細及投資收益等影本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須休養2年而法從事
上開工作,原告所提帳戶存摺及存款交易明細亦無法證明其
帳戶內之款項係從事上開工作之所得,另觀之原告110年度
之執行業務所得為9萬餘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按,與原告所主張之每年工作所得為36萬元亦
有出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72萬元,
非有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自系爭事故於110年11月10
日發生後至111年9月1日止,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有德中醫診
所、宸品中醫診所及翰林中醫診所就醫,足見原告傷勢非輕
,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年逾七旬,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
、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其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微,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肄
業,其於110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約9萬餘元,名下有投資及
存款數筆,財產總額約100餘萬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每
月薪資所得約1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約320餘
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可參。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受傷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0
萬元為適當。
⑺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22,472元(4
,170元+285元+18,017元+100,000元=122,47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2,47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
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日期 醫院 醫療費用 出處 就醫日期/ 車資 出處 110.11.15-110.12.20 有德中醫診所 1,850元 交簡附民卷第51頁 111.01.05-111.08.30 700元 交簡附民卷第47頁 111.01.26/ 95元 交簡附民卷第109頁 111.01.07-111.09.01 宸品中醫診所 1,280元 交簡附民卷第125至127頁 110.11.20-111.01.18 翰林中醫診所 340元 交簡附民卷第65至67頁 111.01.18/ 95元、95元 交簡附民卷第107至109頁 合計 4,170元 2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