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7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吳美月
被 告 江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交簡字第18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672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6,6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110年4月28日17
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28號公車
,下稱系爭公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民族大順路口站此公車站牌附近時,本應注意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內乘客按下車鈴時,未緩慢減速
作停靠之準備即驟然急煞車,適伊於斯時欲自座位起身準備
下車,因而於被告緊急煞車時,身體失去重心往前衝撞到車
內金屬欄杆,致伊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支出醫療
費用3萬1,143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2,200元,並因此1個月
無法擔任中風丈夫之看護工作,因此需另行委託家人擔任看
護工作,另給付6萬9,000元予看護丈夫之家人,亦屬伊因傷
不能工作之損失。另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多次往返醫院治
療,迄今未癒,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應由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25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36萬2,343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2,3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應據以
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
3萬1,143元不爭執。惟就醫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原
告未能提出相關憑證,應屬無據。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5萬
元部分則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110年4月28日17時6分許,駕
駛系爭公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至民族大順路口站此公車站牌附近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車內乘客按下車鈴時,未緩慢減速作停靠之
準備即驟然急煞車,適有車內欲下車之乘客即原告於系爭公
車尚在行進時即自座位起身準備下車,且未抓穩車上固定物
,於被告承緊急煞車時,原告之身體失去重心往前衝撞到車
內金屬欄杆,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號判處被告過
失傷害罪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已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
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是否與有過失?倘有,過失比例應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2.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
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8-49頁),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於車內乘客按下車鈴時,未緩慢減速作停靠之準備即驟
然急煞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
附民卷第9、5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8-49頁
),足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何
?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此固主張:事故發生時,伊雖曾於系爭公車行進中起
身,但伊認為是因系爭公車設備之問題,如規定不可站立,
亦應張貼警告,被告緊急煞車始為肇事原因云云,惟按行人
乘車時,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6條第3款所明定。縱系爭公車未張貼此一規定,原告仍應具
有遵守前揭法令之義務。又審酌一般公車底盤通常較一般轎
房車為高,行車過程晃動感較大,在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
可期待乘客搭乘公車,亦有自我注意安全之前揭義務,即須
坐穩(繫上安全帶)或在站立時抓穩車上固定物,以避免危
險發生。原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條第3款,在
被告所駕駛公車尚在行進中而未停妥之際即起身欲下車,且
僅手扶座椅而未抓穩車上固定物,導致其於被告緊急煞車時
,身體失去重心往前衝撞到車內金屬欄杆而發生本案事故一
節,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
頁)。準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搭乘公車時,在車未
停妥前不得上下車,於上開公車尚在行進時即自座位起身準
備下車,且疏未抓穩車上固定物,導致其於被告緊急煞車時
,原告之身體失去重心往前衝撞到系爭公車內之金屬欄杆而
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衡酌上
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2項前段之疏失,然原告亦具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6條第3款之疏失,兩造均有肇責,本件兩造均有違規之
情事,同為肇事原因,衡酌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
重,本院認為判定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50%,應屬相當。準
此,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被告賠償之
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50%。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萬1,143元,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9-6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自應予准許
。
2.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至高雄榮民總醫
院45次(來回一趟200元,45次)、至高雄市立中醫醫院8次(
來回一趟400元,8次),若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共計支出就
醫交通費用約1萬2,200元【計算式:(200×45)+(400×8)
=12,2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醫次數證明
(見附民卷第11-65頁)為證,原告並已具狀說明住家至醫
療院所之地點、次數,雖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惟本院
衡酌其所受系爭傷勢之受傷位置為胸腹部鈍挫傷、全身多處
擦挫傷,依其傷勢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衡酌上情,本院認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萬2,200元,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有之工作為看護中風之配
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因此1個月無法擔任看護,故
需另付費由家人看護,以1日2,300元、30日為期計算,共計
支付6萬9,000元予另行聘僱之看護,此亦為原告因傷不能工
作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1個月不能工作部分
,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惟原告就
其原任看護中風配偶、實際支付擔任看護之家屬6萬9,000元
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主張上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前揭事實全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關此部分事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衡酌上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9,000元,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4.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歷經多
次往返醫院就醫,迄今未癒,有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9頁),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
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
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事
故發生前收入不穩定約1-2萬元,名下有投資數筆、不動產
數筆。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水手,月薪約4萬1,200
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
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5.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9萬3,343元(31,1
43+12,200+50,000=93,343),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
輕被告50%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即應減為4萬6,672元【計算式:93,343×(1-0.5)=4
6,67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
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
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3日(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9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2年度雄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吳美月
被 告 江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交簡字第18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672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6,6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110年4月28日17
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28號公車
,下稱系爭公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民族大順路口站此公車站牌附近時,本應注意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內乘客按下車鈴時,未緩慢減速
作停靠之準備即驟然急煞車,適伊於斯時欲自座位起身準備
下車,因而於被告緊急煞車時,身體失去重心往前衝撞到車
內金屬欄杆,致伊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支出醫療
費用3萬1,143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2,200元,並因此1個月
無法擔任中風丈夫之看護工作,因此需另行委託家人擔任看
護工作,另給付6萬9,000元予看護丈夫之家人,亦屬伊因傷
不能工作之損失。另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多次往返醫院治
療,迄今未癒,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應由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25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36萬2,343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2,3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應據以
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
3萬1,143元不爭執。惟就醫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原
告未能提出相關憑證,應屬無據。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5萬
元部分則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110年4月28日17時6分許,駕
駛系爭公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至民族大順路口站此公車站牌附近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車內乘客按下車鈴時,未緩慢減速作停靠之
準備即驟然急煞車,適有車內欲下車之乘客即原告於系爭公
車尚在行進時即自座位起身準備下車,且未抓穩車上固定物
,於被告承緊急煞車時,原告之身體失去重心往前衝撞到車
內金屬欄杆,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號判處被告過
失傷害罪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已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
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是否與有過失?倘有,過失比例應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2.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
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8-49頁),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於車內乘客按下車鈴時,未緩慢減速作停靠之準備即驟
然急煞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
附民卷第9、5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8-49頁
),足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何
?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此固主張:事故發生時,伊雖曾於系爭公車行進中起
身,但伊認為是因系爭公車設備之問題,如規定不可站立,
亦應張貼警告,被告緊急煞車始為肇事原因云云,惟按行人
乘車時,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6條第3款所明定。縱系爭公車未張貼此一規定,原告仍應具
有遵守前揭法令之義務。又審酌一般公車底盤通常較一般轎
房車為高,行車過程晃動感較大,在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
可期待乘客搭乘公車,亦有自我注意安全之前揭義務,即須
坐穩(繫上安全帶)或在站立時抓穩車上固定物,以避免危
險發生。原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條第3款,在
被告所駕駛公車尚在行進中而未停妥之際即起身欲下車,且
僅手扶座椅而未抓穩車上固定物,導致其於被告緊急煞車時
,身體失去重心往前衝撞到車內金屬欄杆而發生本案事故一
節,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
頁)。準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搭乘公車時,在車未
停妥前不得上下車,於上開公車尚在行進時即自座位起身準
備下車,且疏未抓穩車上固定物,導致其於被告緊急煞車時
,原告之身體失去重心往前衝撞到系爭公車內之金屬欄杆而
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衡酌上
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2項前段之疏失,然原告亦具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6條第3款之疏失,兩造均有肇責,本件兩造均有違規之
情事,同為肇事原因,衡酌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
重,本院認為判定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50%,應屬相當。準
此,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被告賠償之
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50%。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萬1,143元,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9-6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自應予准許
。
2.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至高雄榮民總醫
院45次(來回一趟200元,45次)、至高雄市立中醫醫院8次(
來回一趟400元,8次),若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共計支出就
醫交通費用約1萬2,200元【計算式:(200×45)+(400×8)
=12,2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醫次數證明
(見附民卷第11-65頁)為證,原告並已具狀說明住家至醫
療院所之地點、次數,雖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惟本院
衡酌其所受系爭傷勢之受傷位置為胸腹部鈍挫傷、全身多處
擦挫傷,依其傷勢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衡酌上情,本院認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萬2,200元,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有之工作為看護中風之配
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因此1個月無法擔任看護,故
需另付費由家人看護,以1日2,300元、30日為期計算,共計
支付6萬9,000元予另行聘僱之看護,此亦為原告因傷不能工
作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1個月不能工作部分
,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惟原告就
其原任看護中風配偶、實際支付擔任看護之家屬6萬9,000元
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主張上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前揭事實全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關此部分事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衡酌上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9,000元,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4.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歷經多
次往返醫院就醫,迄今未癒,有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9頁),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
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
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事
故發生前收入不穩定約1-2萬元,名下有投資數筆、不動產
數筆。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水手,月薪約4萬1,200
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
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5.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9萬3,343元(31,1
43+12,200+50,000=93,343),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
輕被告50%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即應減為4萬6,672元【計算式:93,343×(1-0.5)=4
6,67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
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
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3日(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9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