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7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姜正中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鳳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112年度雄簡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姜正中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鳳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