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7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李玟雅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卓佩瑩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2
月間與甲○○認識後,明知甲○○為有婦之夫,竟與甲○○交往,
不僅見面還同進同出,並於友人面前互稱老公老婆、擁抱、
牽手等親密舉動從不避諱。兩人多次發生性行為,1週約3、
4次,其中1次於111年7月8日晚間9時許,在甲○○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和宏汽車車行內,當天甲○○以有工作
為由,約被告到車行,兩人在車行房間內發生性行為,結束
下樓後,又擁抱、親吻並一起離開,被告與甲○○間之交往、
親密行為,業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致伊家庭出現裂痕,身心嚴重受創,備感折磨與痛苦,對伊
構成侵權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來往之初,曾與原告會面,之後被告
向甲○○詢問其與原告之關係,甲○○僅表示那位女生是朋友,
本來要交往,但女生太愛管他,所以沒有在一起等語,甲○○
刻意隱瞞已婚身分,是被告無從知悉原告為甲○○之配偶。之
後被告雖撇見甲○○手機鎖定螢幕畫面係與他名女子之合照,
惟經詢問甲○○該相片是否其他交往對象,甲○○稱該女子為工
作夥伴,被告僅稍微撇見該相片,並未看清畫面中合照親密
程度,無足判斷合影人間之關係,遂不疑有他相信甲○○之辯
解。交往期間曾就甲○○感情狀況提出質疑,甲○○一再辯稱僅
有2段已離婚之婚姻,被告念及甲○○就前2段婚姻均坦承不諱
,因此就甲○○陳述婚姻狀況即信以為真。被告雖曾自監視器
看見甲○○與原告共食,但從監視器畫面無從判斷原告已懷孕
,且因兩人共食畫面令被告心生不甘,始向甲○○質疑是否未
婚身分,甲○○辯稱該女子為友人兒子的女友,因友人在監服
刑,故委託甲○○接送等語,又被告於黑色賓士車輛中發現嬰
兒用尿布,即詢問甲○○尿布為誰所有,甲○○辯稱該車輛前陣
子出借友人,尿布係借車之人所遺留。嗣後被告因於111年7
月13日與原告通電話後,始知悉原告為甲○○之配偶,自此之
後,被告與甲○○即無繼續交往亦未曾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無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甲○○刻意隱瞞已婚之事實而
與被告交往,被告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關係;被告與甲○○為曾有親密關係
之伴侶並交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11
1年7月8日和宏車行監視器影片檔及畫面截圖、111年7月13
日兩造對話簡訊、通話錄音檔及譯文照片為證據(本院卷第
49-73、139-15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甲○○公開擁抱、親吻
、性交等親密交往已侵害其配偶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㈠被告與甲○○為前述親密交往時是否已知甲○○為有
配偶之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
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與甲○○為前述親密交往時是否已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
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應賴夫妻雙方共同協力保持,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
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因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
屬應受保護之權利,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反之,仍應視其情節之輕重、往來實際情形,方能令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依上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以行為人主觀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否則尚無須負賠
償之責任。
2.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兩造簡訊內容、通話錄音檔
及譯文為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兩造對話內文,被告均
未承認與甲○○交往期間,已知悉甲○○已婚之身分,且由兩造
111年7月13日簡訊內容:「被告:我想拜託你一件事,你可
以拍周的身分證給我嗎?」、「原告:但我蠻慶幸我有回撥
那通電話也謝謝你願意跟我說。」、「被告:相信的一切原
來都是假的,我真的不願意傷害到你。」、「原告:如果你
依然選擇不傷害我的話我們或許都不會有知道真相的一天。
」、「被告:嗯嗯看到妳懷孕,我真的覺得我很該死。」、
「原告:我理解你現在的心情,說真的我也不知道怎麼安慰
妳,我只能跟你說你真的不要覺得抱歉,因為做錯事情的人
不是你。該死的人是他。」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
及原告所提出兩造電話譯文中,被告向原告表示:「他幾乎
沒有在家裡打電話給我這件事我有懷疑過,我有問他,他給
我的解釋是說,他有拍他在浴室的照片之類的,然後跟我解
釋說因為他家的隔音不好,然後所以如果他講話很大聲會被
鄰居聽到...因為我真的見過你,所以我其實有懷疑過,我
問過很多次,阿昌我也問過很多次,他們都沒有要告訴我,
我以為你是女朋友,所以我只是想要就算是你是女朋友,我
也沒有要當第三者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均
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與原告通訊時,一再表示,先前完
全不知悉甲○○已婚身份,並請求原告拍攝甲○○身分證以為證
明。故依上開簡訊、通話譯文,尚無足推認被告於111年7月
13日前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甲○○交往之情事,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被告與甲○○於111年7月13日以後仍繼續
交往或有發生親密行為之證據,則難認被告有侵犯原告配偶
權之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
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2年度雄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李玟雅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卓佩瑩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2
月間與甲○○認識後,明知甲○○為有婦之夫,竟與甲○○交往,
不僅見面還同進同出,並於友人面前互稱老公老婆、擁抱、
牽手等親密舉動從不避諱。兩人多次發生性行為,1週約3、
4次,其中1次於111年7月8日晚間9時許,在甲○○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和宏汽車車行內,當天甲○○以有工作
為由,約被告到車行,兩人在車行房間內發生性行為,結束
下樓後,又擁抱、親吻並一起離開,被告與甲○○間之交往、
親密行為,業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致伊家庭出現裂痕,身心嚴重受創,備感折磨與痛苦,對伊
構成侵權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來往之初,曾與原告會面,之後被告
向甲○○詢問其與原告之關係,甲○○僅表示那位女生是朋友,
本來要交往,但女生太愛管他,所以沒有在一起等語,甲○○
刻意隱瞞已婚身分,是被告無從知悉原告為甲○○之配偶。之
後被告雖撇見甲○○手機鎖定螢幕畫面係與他名女子之合照,
惟經詢問甲○○該相片是否其他交往對象,甲○○稱該女子為工
作夥伴,被告僅稍微撇見該相片,並未看清畫面中合照親密
程度,無足判斷合影人間之關係,遂不疑有他相信甲○○之辯
解。交往期間曾就甲○○感情狀況提出質疑,甲○○一再辯稱僅
有2段已離婚之婚姻,被告念及甲○○就前2段婚姻均坦承不諱
,因此就甲○○陳述婚姻狀況即信以為真。被告雖曾自監視器
看見甲○○與原告共食,但從監視器畫面無從判斷原告已懷孕
,且因兩人共食畫面令被告心生不甘,始向甲○○質疑是否未
婚身分,甲○○辯稱該女子為友人兒子的女友,因友人在監服
刑,故委託甲○○接送等語,又被告於黑色賓士車輛中發現嬰
兒用尿布,即詢問甲○○尿布為誰所有,甲○○辯稱該車輛前陣
子出借友人,尿布係借車之人所遺留。嗣後被告因於111年7
月13日與原告通電話後,始知悉原告為甲○○之配偶,自此之
後,被告與甲○○即無繼續交往亦未曾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無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甲○○刻意隱瞞已婚之事實而
與被告交往,被告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關係;被告與甲○○為曾有親密關係
之伴侶並交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11
1年7月8日和宏車行監視器影片檔及畫面截圖、111年7月13
日兩造對話簡訊、通話錄音檔及譯文照片為證據(本院卷第
49-73、139-15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甲○○公開擁抱、親吻
、性交等親密交往已侵害其配偶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㈠被告與甲○○為前述親密交往時是否已知甲○○為有
配偶之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
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與甲○○為前述親密交往時是否已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
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應賴夫妻雙方共同協力保持,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
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因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
屬應受保護之權利,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反之,仍應視其情節之輕重、往來實際情形,方能令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依上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以行為人主觀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否則尚無須負賠
償之責任。
2.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兩造簡訊內容、通話錄音檔
及譯文為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兩造對話內文,被告均
未承認與甲○○交往期間,已知悉甲○○已婚之身分,且由兩造
111年7月13日簡訊內容:「被告:我想拜託你一件事,你可
以拍周的身分證給我嗎?」、「原告:但我蠻慶幸我有回撥
那通電話也謝謝你願意跟我說。」、「被告:相信的一切原
來都是假的,我真的不願意傷害到你。」、「原告:如果你
依然選擇不傷害我的話我們或許都不會有知道真相的一天。
」、「被告:嗯嗯看到妳懷孕,我真的覺得我很該死。」、
「原告:我理解你現在的心情,說真的我也不知道怎麼安慰
妳,我只能跟你說你真的不要覺得抱歉,因為做錯事情的人
不是你。該死的人是他。」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
及原告所提出兩造電話譯文中,被告向原告表示:「他幾乎
沒有在家裡打電話給我這件事我有懷疑過,我有問他,他給
我的解釋是說,他有拍他在浴室的照片之類的,然後跟我解
釋說因為他家的隔音不好,然後所以如果他講話很大聲會被
鄰居聽到...因為我真的見過你,所以我其實有懷疑過,我
問過很多次,阿昌我也問過很多次,他們都沒有要告訴我,
我以為你是女朋友,所以我只是想要就算是你是女朋友,我
也沒有要當第三者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均
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與原告通訊時,一再表示,先前完
全不知悉甲○○已婚身份,並請求原告拍攝甲○○身分證以為證
明。故依上開簡訊、通話譯文,尚無足推認被告於111年7月
13日前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甲○○交往之情事,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被告與甲○○於111年7月13日以後仍繼續
交往或有發生親密行為之證據,則難認被告有侵犯原告配偶
權之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
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