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7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劉晏妤

被 告 吳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8 號),本院
於民國11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元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
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光明街口旁時,未於雨天減速慢行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自
路邊機車停車格牽移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
往東方向後退,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伊受有右側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暨衍生精神
上之害怕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42,000 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00 元,及自112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尚屬輕微,無須回診追蹤
治療,其餘所稱精神上痛苦、身心受挫等情未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其請求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又被告牽車時未注意左
右來車狀況,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伊縱有未減速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應減輕至僅須負30%之過失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317
3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雨天騎乘機車
時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有原告牽移機車,肇致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業據本院刑事庭審認如前,被告之駕駛行
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體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
賠償之責。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僅為右側足踝挫傷,及兩造當庭
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並參酌兩
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42,000 元,尚嫌過高,
應以30,000元認定為適當。至原告另主張其有因掉髮而圓形
禿、起疹等症狀,尚非交通事故案件特有之傷勢類型,縱有
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患有該病症,本院實難徒憑原告自己之
感受陳述,逕認定此部分病症與被告肇生系爭交通事故之過
失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自路邊機車停車格以人力牽移機車後退進入道路,視同
行人行走於道路,應靠邊行走,及隨時注意道路車輛之動態
,優先讓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先行,然原告疏未注意於此,
同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因素,而認與有過失,應減輕
被告賠償之責,並參考雙方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控制程度,
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態樣等,綜合上情而認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就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70% 、30% ,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及自112 年7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0元,及自112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