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8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恩婕
訴訟代理人 吳瑞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卓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以原告稱之)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
下以被告稱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
0月1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民生一路與中山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左轉中山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生二路由西
往東方向駛至,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碰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腓
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1,926元、就醫交通費用12,000元
、看護費用9萬元、薪資損失535,20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
故造成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嗣吳○○將系
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2萬元。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
強制險)保險給付80,236元,原告得向被告求償1,148,89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89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無機車駕照卻騎乘機車,且
超速行駛,為與有過失。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之
折舊,另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屬過
高,就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亦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無機車駕照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車速約
時速65公里以上。被告駕駛訴外人卓志賢之系爭汽車行經系
爭交岔路口,見原告車速過快即停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
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引擎蓋凹陷、保險桿及水箱破裂受
損。嗣卓志賢將系爭汽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受
有系爭汽車維修費用228,250元之損害。另被告因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
爭事故肇事責任而受有支出3,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之損
害。被告復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5萬元。被告得向原告求償281,25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原告應
給付被告281,25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在被告,無證據認定原告有
超速之情形。被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費用、行車事故鑑定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2、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211、233、2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且經本院調
閱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卷(附於警卷
第9、14至22、25至32頁)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是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警卷第1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
致系爭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囑託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
於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為肇事
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查(本院卷35、36頁),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
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13、215、221至228頁),益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故其因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屬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機車駕照且超速行駛,為與有過失等語
。惟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可佐(警卷第15頁),而原告於警詢、偵訊中均陳
稱其車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警卷第8頁、偵卷第14頁
),並無超速情形。又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亦無充分事證判斷原告超速乙節,有該鑑定會112
年5月24日函覆可佐(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自尚難遽認原告有超
速行駛情事。至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之駕駛執照,惟領有駕駛執照與否,僅為行政管制措施
,與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否並無絕對之關聯,尚難逕以原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遽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必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是否領有機車駕照,自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無關。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並不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復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
程度等節以定之。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1,926元,業據其提
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
第11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必要有據。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受有
包含下肢受傷之系爭傷害,自有搭車就醫之必要。依原告
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日期,其中110年10月24日係因系爭事
故當日送急診後即安排住院至該日出院,故該次僅得請求
自醫院返家之車資。又依大同醫院110年11月17日、000年
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
,於111年4月21日因右腳脛骨骨折穩定接受部分內固定手
術,術後宜避免激烈活動,於111年4月27日回診等語(交
簡附民卷第47、49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
110年10月24日就醫返家車資,及110年10月28日、11月3
日、11月17日、12月15日、111年2月9日、4月6日、4月21
日、4月27日之就醫來回車資。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仍有搭車就醫必要,即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來
回車資以1,000元計算,本院審酌原告住在屏東縣潮州鎮
,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送往大同醫院急診及住院手術,後續
自有繼續在大同醫院就醫之必要,而兩處距離之來回車資
以1,000元計算,尚未悖離一般市場行情。被告雖辯稱車
資過高,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來
回車資以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就醫交
通費用共計8,500元(來回1,000元×8.5次=8,500元)。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需人照顧協助生活活動約3個月,
有大同醫院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29日函
覆可佐(交簡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5、127頁),則
原告確因系爭傷害有請看護照護之必要,期間共計3個月
。又原告請求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
看護費用行情,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萬元,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理。
  4、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
明文。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有與閃耀堂有限公司(下稱閃耀堂公司
)、舞姿舞蹈團即陳靜慧(下稱舞姿舞蹈團)簽約以舞蹈
教師身分從事舞蹈教學、編排及從事舞蹈相關領域研究等
,有其提出之聘僱契約書、服務證明書可佐(交簡附民卷
第57至65頁)。而依前揭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自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於111年4月21日因
右腳脛骨骨折穩定接受部分內固定手術,術後宜避免激烈
活動,於111年4月27日回診等語(交簡附民卷第47、49頁
),另依大同醫院112年5月29日函覆;病患骨折確實影響
舞蹈工作,舞蹈工作若為較激烈之動態內容,原則上骨折
癒合前不建議勉強為之,此期間預估約為6個月等語(本
院卷第127頁)。依此判斷,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自出院
後約半年期間無法履行前揭契約從事舞蹈教學等工作而受
有薪資損失無誤。是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之工作,及原告於
系爭事故後住院手術、持續回診,至111年4月21日因右腳
脛骨骨折穩定接受部分內固定手術,於111年4月27日回診
等情,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5個月(自110年10月17
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原告雖主張長達1年無法工作
,惟就超逾前揭本院認定期間之範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自屬無據。茲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分敘如下:
  ①閃耀堂公司部分:
   依閃耀堂公司聘僱契約書及該公司112年5月31日函覆(交
簡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第185頁),可知原告於閃耀堂
公司擔任部分工時人員及舞蹈教師。⓵就擔任部分工時人
員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事故前排定之兼職班表時數,
110年9月時數為95小時,110年10月時數為103.5小時(本
院卷第139頁),則平均原告每月可排定之兼職時數約可
達99小時【(95+10.35)÷2=9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然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6.5個月,再參酌
前揭閃耀堂公司函覆:原告擔任部分工時人員之時薪標準
,自110年10月起至12月間為時薪190元,111年1月起至同
年0月間,前50小時時薪190元,後50小時時薪170元(本
院卷第185頁)。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薪
資損失為115,495元(計算式如附表)。⓶另就擔任舞蹈教
師部分,依前揭聘僱契約書所載,係約定授課費用每小時
800元、每月需上8小時、4堂課,依此計算,每月預期可
獲得之授課薪資為6,400元,然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
期間為6.5個月,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1,60
0元(計算式:6,400元×6.5月=41,600元)。⓷總計原告就
就閃耀堂公司部分得請求賠償之薪資損失為157,095元(
計算式:115,495元+41,600元=157,095元)。
  ②舞姿舞蹈團部分:
   依舞姿舞蹈團之聘僱契約書,其與原告約定之授課費用為
每小時800元、每月上課12小時、共8堂課(交簡附民卷第
63頁),依此計算,原告每月預期可獲得之授課薪資為9,
600元。又依舞姿舞蹈團出具之鐘點明細表,可見原告於
系爭事故前之110年5月至9月間,按月均領得授課薪資9,6
00元以上(本院卷第205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在身
體未受傷之正常狀況下每月所得獲取之薪資報酬至少9,60
0元,之後卻因系爭傷害無法繼續舞蹈工作,則原告以此
計算薪資損失,尚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薪
資損失為62,400元(計算式:9,600元×6.5月=62,400元)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共計219,495元(計算式:15
7,095元+62,400元=219,495元)。 
  5、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系爭機車為吳○○所有,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
(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機
車修理費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松樑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
佐(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查系爭機車於00年
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
3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逾3年使用期限,僅餘殘
值。又依前揭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131頁),維修零件
費用總計18,500元,是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6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
,500÷(3+1)=4,62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維修工資費用4,
0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8,625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肇致系爭傷害,造成身體傷痛,須多次往
返醫院治療、手術而勞心費神,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及工
作,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衡以原告自述:其為大學
畢業,從事舞蹈、編舞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92、235頁
)。另被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
約3萬餘元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復參照兩造之所得資
料及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內)。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
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
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
20萬元為適當。
7、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給付80,236元,有原
告提出之銀行存摺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63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7、234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自應再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給付。   
8、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518,310元(醫療
費用71,926元+就醫交通費用8,500元+看護費用9萬元+薪
資損失219,49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625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強制險保險給付80,236元=518,310元)。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汽車為卓志賢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12年5月16日函送之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可佐(
本院卷第99至103頁)。被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據其提出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一聰汽車企業行出
具之估價單為佐(本院卷第39至45、197至131、259、261
頁),惟承前所述,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於系爭交
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原告並無肇事
因素,故原告對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汽
車維修費用,即屬無據。
(二)被告請求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
2、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無須對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雖為釐清系爭事故
肇事責任而支付鑑定費用,然此並非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故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
償行車事故鑑定費用,洵屬無據。
(三)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現行民法就人
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規定在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所致被害人精神上之
損害,法無賠償明文。是被害人因其財物受損所生之苦惱
、心痛或其他情感上之不快、傷感、難過、痛苦等負面情
緒,均非屬上開人格權範圍內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
2、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本無須
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僅財物受損,並
未有身體權、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危害。被告縱因系
爭汽車受損而有心煩或其他情感上之不快等負面情緒,然
系爭汽車受損並無導致被告有何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
之情形,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
據。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3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月7日送達,見交簡附民卷第67
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81,250元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金額。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編號 年月份 時薪 未能完成時數 薪資損失 1 110年10月17日至31日 190元 已排定103.5小時-因傷實際完成51小時=52.5小時 190元×52.5小時=9,975元 2 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 190元 以每月平均99小時計算 190元×99小時×2月=37,620元 3 111年1月至同年3月 前50小時時薪190元,後50小時時薪170元 以每月平均99小時計算 (190元×50小時+170元×49小時)×3月=53,490元 4 111年4月 前50小時時薪190元,後50小時時薪170元 以每月平均99小時計算-實際完成18小時(參原告提出之閃耀堂公司111年7月23日簽呈,本院卷第229頁)=81小時 190元×(50-18)小時+170元×49小時=14,410元 總計 115,4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