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8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34號
原 告 郭庭瑋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謝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2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一路中
間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臨海一路21之7號前時,適
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臨海一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偏駛,原告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
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右膝及左足踝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至原告雖曾於111年9月27日與被
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該和解書未註記和解金
金額交付日期,是無效的和解書,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11年9月27日就系爭事故已達成和解,
並簽訂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要
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溯,是原告既已私下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表明不再向被告更為主張,卻又單方違反和
解內容逕行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亦有明文。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
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
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
受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
至第83頁),被告坦承肇責且願意賠償原告損害,惟抗辯兩
造業已於111年9月27日達成和解,並提出系爭和解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9頁),觀諸系爭和解書上所載甲方為陳冠宇
即被告,乙方為郭庭瑋即原告,原告並有簽名及捺印,和解
條件內容記載:「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
由甲方賠償乙方郭庭瑋本次事故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MFP-
5599號機車維修費用等一切依法可請求權利計新台幣貳拾柒
萬元整(前述金額包含強制可給付之所有項目及未來預期可
能發生之所有狀況及損失);二、上述款項由甲方車輛投保
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待理賠文件申請齊全後,在15
天內匯款入乙方郭庭瑋之銀行帳戶;三、本和解金額包含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雙方同意強制險賠款由郭庭瑋領
取;四、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郭庭瑋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
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若已提起刑、民
事告訴願無條件撤回;五、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
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依其文義,原告既於系爭
和解書記載就系爭事故之爭執讓步,同意被告賠償27萬元並
拋棄其餘請求權,自不得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明文約定,再行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在上開和解成立後,
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乙節,自屬可採,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原告自無由依和解成立前原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再行請求。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和解書未註記和解金金額交付日期,其簽立之系爭和解
書是無效乙節,依上揭判例意旨,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反訴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原
告已收到保險公司27萬元之匯款,而對系爭和解書均未有撤
銷之意思表示,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無訛,不得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受損害業與
被告合法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表明和解完成及拋棄對被告
之法律追訴權,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故其再起訴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4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2年度雄簡字第834號
原 告 郭庭瑋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謝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2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一路中
間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臨海一路21之7號前時,適
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臨海一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偏駛,原告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
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右膝及左足踝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至原告雖曾於111年9月27日與被
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該和解書未註記和解金
金額交付日期,是無效的和解書,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11年9月27日就系爭事故已達成和解,
並簽訂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要
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溯,是原告既已私下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表明不再向被告更為主張,卻又單方違反和
解內容逕行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亦有明文。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
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
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
受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
至第83頁),被告坦承肇責且願意賠償原告損害,惟抗辯兩
造業已於111年9月27日達成和解,並提出系爭和解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9頁),觀諸系爭和解書上所載甲方為陳冠宇
即被告,乙方為郭庭瑋即原告,原告並有簽名及捺印,和解
條件內容記載:「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
由甲方賠償乙方郭庭瑋本次事故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MFP-
5599號機車維修費用等一切依法可請求權利計新台幣貳拾柒
萬元整(前述金額包含強制可給付之所有項目及未來預期可
能發生之所有狀況及損失);二、上述款項由甲方車輛投保
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待理賠文件申請齊全後,在15
天內匯款入乙方郭庭瑋之銀行帳戶;三、本和解金額包含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雙方同意強制險賠款由郭庭瑋領
取;四、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郭庭瑋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
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若已提起刑、民
事告訴願無條件撤回;五、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
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依其文義,原告既於系爭
和解書記載就系爭事故之爭執讓步,同意被告賠償27萬元並
拋棄其餘請求權,自不得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明文約定,再行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在上開和解成立後,
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乙節,自屬可採,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原告自無由依和解成立前原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再行請求。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和解書未註記和解金金額交付日期,其簽立之系爭和解
書是無效乙節,依上揭判例意旨,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反訴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原
告已收到保險公司27萬元之匯款,而對系爭和解書均未有撤
銷之意思表示,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無訛,不得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受損害業與
被告合法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表明和解完成及拋棄對被告
之法律追訴權,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故其再起訴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4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