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8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李新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玖拾玖
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4 月25日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小港區台電電力公司之停車場時,
因開啟車門不慎而與其承保、訴外人蔣慧霖駕駛訴外人台灣福斯
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福斯公司車體
損害新臺幣(下同)235,061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
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4 月
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 年4 月25日使用約1 年1 個月(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 月者,以月計),其修
復零件費用139,207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109,045
元,再加計板金工資62,499元、烤漆費用33,355元,合計204,89
9 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04,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翌日即112 年
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由
兩造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