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8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方穎
訴訟代理人 施惠婷
被 告 陳從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0號之原告2樓賣場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
意,隨手拿起該賣場擺設之商品,往賣場陳列販售之液晶電
視面板(LG品牌,型號:65C1PSB OLED,下稱系爭面板)丟
擲,以此方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面板,致原告受有財產損
失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3號案件
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故意毀損
原告所有之系爭面板,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查,系爭面板原進貨價格為120,400元,於遭被告
毀損後以2萬元出售等情,有進貨資料、出貨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則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所受損失
即為其間差價104,000元(計算式:120,400-20,000=100,40
0),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無
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見本
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