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8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徐○欣 (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徐○輝 (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被 告 辜○恩 (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 羅○芬 (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辜○成 (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
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
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
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00年生,
被告辜○恩為94年生,渠等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參照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判決爰不揭露原告、被告辜○恩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資訊,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資料所載。
二、原告主張:被告辜○恩於111年10月20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三信家商」行政大樓206教室內,徒手
攻擊原告頭部及背部,致其受有後枕頭皮挫傷、上背挫傷(
紅)4×1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4,160元;又原告因此事件身心創傷嚴重,擔心
害怕,食不下嚥,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而被告羅○芬、
辜○成為被告辜○恩之法定代理人,亦應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4,160元。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160元。
三、被告均答辯:對醫療費用4,160元同意給付,但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辜○恩於前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一情,有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頁),並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8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認定有傷害之情形(本院卷第21-22頁),且為被告辜○
恩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故本件事證明確,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原告請求被告辜○恩賠償,洵屬有據。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辜○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羅○芬、辜○成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原告
所受傷害乃被告辜○恩之上述侵權行為所肇致,亦經系爭裁
定認定如前。以當時被告辜○恩已滿17歲,依前揭事發過程
判斷,被告辜○恩就其上揭過失行為足以導致他人受傷之情
形應有識別能力,被告羅○芬、辜○成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
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本件
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辜○恩及其法定代理人被
告羅○芬、辜○成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敘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辜○恩之不法侵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4,16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東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19頁),經核屬必
要之醫療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
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
本院卷第92-9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34,160元(計
算式:4,160+30,000=34,16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4,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2年度雄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徐○欣 (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徐○輝 (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被 告 辜○恩 (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 羅○芬 (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辜○成 (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
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
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
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00年生,
被告辜○恩為94年生,渠等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參照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判決爰不揭露原告、被告辜○恩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資訊,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資料所載。
二、原告主張:被告辜○恩於111年10月20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三信家商」行政大樓206教室內,徒手
攻擊原告頭部及背部,致其受有後枕頭皮挫傷、上背挫傷(
紅)4×1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4,160元;又原告因此事件身心創傷嚴重,擔心
害怕,食不下嚥,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而被告羅○芬、
辜○成為被告辜○恩之法定代理人,亦應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4,160元。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160元。
三、被告均答辯:對醫療費用4,160元同意給付,但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辜○恩於前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一情,有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頁),並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8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認定有傷害之情形(本院卷第21-22頁),且為被告辜○
恩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故本件事證明確,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原告請求被告辜○恩賠償,洵屬有據。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辜○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羅○芬、辜○成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原告
所受傷害乃被告辜○恩之上述侵權行為所肇致,亦經系爭裁
定認定如前。以當時被告辜○恩已滿17歲,依前揭事發過程
判斷,被告辜○恩就其上揭過失行為足以導致他人受傷之情
形應有識別能力,被告羅○芬、辜○成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
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本件
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辜○恩及其法定代理人被
告羅○芬、辜○成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敘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辜○恩之不法侵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4,16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東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19頁),經核屬必
要之醫療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
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
本院卷第92-9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34,160元(計
算式:4,160+30,000=34,16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4,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