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8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57號
原 告 陳苡儒


被 告 郭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81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
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
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10月間,將其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阿寶」之人,而容任「阿寶」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嗣「阿
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
110年9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誆稱:投資博弈網站
獲利豐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5日13
時49分許匯款共計20萬元至被告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決幫助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壹日,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伊所受20萬元
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受損之20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幫
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
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
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相
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遂遭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凡此均足認被告提供
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幫助該詐
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
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20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3日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11頁,本件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生效),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