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8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63號
原 告 魏義洲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剛律師 (已解除委任)
張正忠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嫦娥
訴訟代理人 翁嘉謙
被 告 陳昱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持現金新台幣(下同)8
0萬元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欲將前揭80萬元存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魏o
o 帳號0471****717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當時係由兆豐
銀行之員工即被告陳昱升負責辦理存款業務。嗣原告查看魏
o o 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內存款,始發現陳昱升竟僅存入
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餘款項50萬元並未存入,陳昱升所為
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原告得
請求陳昱升賠償。又兆豐銀行為陳昱升之僱用人,自應與陳
昱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該日原告僅交付現金30萬元及系爭存摺、記載
金額為80萬元之存款憑條乙紙交予陳昱升辦理存款,經陳昱
升點驗現金為30萬元,遂將原告誤載金額為80萬元之存款憑
條作廢銷毀,並於列印正確金額之存款憑條後,將系爭款項
存入系爭帳戶,至此完成存款交易。被告既依原告交付之金
額悉數存入並記載於系爭存摺,原告即無何權益受損,故原
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權利被侵
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
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如不具備上
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而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應就上開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交付現金80
萬元之其中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而受有50萬元財產權損害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有50萬元
財產權受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僅提出系爭存摺為佐(本院卷
第15至17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其於前揭日期有存入30
萬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超出30萬元現金予陳
昱升之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該日原告存款
過程,位於陳昱升座位後方、正上方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
面,勘驗結果均顯示:原告臨櫃存款時,將系爭存摺及存
款單交予陳昱升辦理存款業務,並自紙袋中取出3疊千元
紙鈔放至櫃檯上,陳昱升拿取後進行點鈔動作,每疊千元
紙鈔於點鈔機上之數字均顯示為「100」。陳昱升於完成
存款交易後,將系爭存摺返還原告,原告收取系爭存摺後
隨即離開櫃台,陳昱升嗣將原告交付之存款單揉成一團並
丟棄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本院
卷第87至91、101至121頁)。清楚可見原告乃交付3疊千
元、每疊均為10萬元,共計30萬元之紙鈔給陳昱升辦理存
款,與被告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無原告所堅稱係交付80萬
元現金辦理存款之情。此外,原告復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主張而未能盡舉證之責,則其仍為該主張,即屬無據
。是被告既已將原告所提出之30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並
登載於系爭存摺,亦有被告提出之112年2月1日電腦列印
金額30萬元之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79頁),被告自無
原告所指不法侵害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原告財產權
之情形。故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要無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112年度雄簡字第863號
原 告 魏義洲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剛律師 (已解除委任)
張正忠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嫦娥
訴訟代理人 翁嘉謙
被 告 陳昱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持現金新台幣(下同)8
0萬元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欲將前揭80萬元存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魏o
o 帳號0471****717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當時係由兆豐
銀行之員工即被告陳昱升負責辦理存款業務。嗣原告查看魏
o o 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內存款,始發現陳昱升竟僅存入
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餘款項50萬元並未存入,陳昱升所為
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原告得
請求陳昱升賠償。又兆豐銀行為陳昱升之僱用人,自應與陳
昱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該日原告僅交付現金30萬元及系爭存摺、記載
金額為80萬元之存款憑條乙紙交予陳昱升辦理存款,經陳昱
升點驗現金為30萬元,遂將原告誤載金額為80萬元之存款憑
條作廢銷毀,並於列印正確金額之存款憑條後,將系爭款項
存入系爭帳戶,至此完成存款交易。被告既依原告交付之金
額悉數存入並記載於系爭存摺,原告即無何權益受損,故原
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權利被侵
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
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如不具備上
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而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應就上開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交付現金80
萬元之其中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而受有50萬元財產權損害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有50萬元
財產權受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僅提出系爭存摺為佐(本院卷
第15至17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其於前揭日期有存入30
萬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超出30萬元現金予陳
昱升之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該日原告存款
過程,位於陳昱升座位後方、正上方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
面,勘驗結果均顯示:原告臨櫃存款時,將系爭存摺及存
款單交予陳昱升辦理存款業務,並自紙袋中取出3疊千元
紙鈔放至櫃檯上,陳昱升拿取後進行點鈔動作,每疊千元
紙鈔於點鈔機上之數字均顯示為「100」。陳昱升於完成
存款交易後,將系爭存摺返還原告,原告收取系爭存摺後
隨即離開櫃台,陳昱升嗣將原告交付之存款單揉成一團並
丟棄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本院
卷第87至91、101至121頁)。清楚可見原告乃交付3疊千
元、每疊均為10萬元,共計30萬元之紙鈔給陳昱升辦理存
款,與被告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無原告所堅稱係交付80萬
元現金辦理存款之情。此外,原告復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主張而未能盡舉證之責,則其仍為該主張,即屬無據
。是被告既已將原告所提出之30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並
登載於系爭存摺,亦有被告提出之112年2月1日電腦列印
金額30萬元之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79頁),被告自無
原告所指不法侵害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原告財產權
之情形。故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要無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