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8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68號
原 告 李雨媜
被 告 張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1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日,見臉書上有每帳戶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收購廣告,即依該廣告內容與對方
聯絡,並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
意,於111年3月14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毅老師」、「助
理劉嘉怡JOY」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mykeycoin
」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6月23日14時13分許,臨櫃匯款50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轉匯其他帳戶。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125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所用,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自屬與詐騙集團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
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賠償原告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504,00
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
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1號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