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8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82號
原 告 黃登科
被 告 陳銀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第39號),本院於民國1
1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12時48分44秒至51分56秒之
間,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39號房屋前屬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道路,陸續以台語「龜兒子」、「沒路用」等語辱罵原告,
已足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因而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等援引本院11
2 年度簡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為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遭被告以上開
言詞辱罵,依常人之感受在公開場合遭人以如此粗鄙之詞語羞辱
,當下亦必然難堪無比,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當庭所陳述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
頁)及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被告辱罵之情節,對原告人格貶
損之程度,與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適當,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2年度雄簡字第882號
原 告 黃登科
被 告 陳銀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第39號),本院於民國1
1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12時48分44秒至51分56秒之
間,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39號房屋前屬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道路,陸續以台語「龜兒子」、「沒路用」等語辱罵原告,
已足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因而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等援引本院11
2 年度簡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為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遭被告以上開
言詞辱罵,依常人之感受在公開場合遭人以如此粗鄙之詞語羞辱
,當下亦必然難堪無比,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當庭所陳述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
頁)及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被告辱罵之情節,對原告人格貶
損之程度,與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適當,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