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9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劉冠麟
訴訟代理人 郭麗英
被 告 武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90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萬9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
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
門下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遭車門撞擊而人車
倒地,伊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
前臂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及踝部扭傷腫
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受傷
,支出醫療費用5,310元、並因此2個月無法工作,為此請求
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1,848元【計算式:55,924元(月
薪)×2(個月)=111,848元】。又伊所騎乘之乙車亦因此受
損,致伊受有乙車修理費用1萬5,000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修理費用1萬5,000元。另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多次治療,
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
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33萬2,158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萬2,158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亦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
,適有原告騎乘乙車,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以致發
生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
(見本院卷第15-17頁)。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7至10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查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肇
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
據。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包括:醫療費用5,3
10元、不能工作損失11萬1,848元、乙車修理費用1萬5,000
元、慰撫金20萬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5,310元一節,雖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醫
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25-33頁)為證,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份: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
因此2個月無法從事職業司機之工作,以其月薪約5萬5,924
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1萬1,848元等語,業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為證(本
院卷第15-21頁)為證,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
受有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萬1,8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乙車為96年7月出廠,因系爭事
故受損修復需費1萬5,000元,依原告所述全部為零件,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並據本院調閱乙
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則乙車既非新
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出廠日96年7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1日,已使用約13年9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00÷(3+1)≒3,75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000-3,750)×1/3×(13+9/12)≒11,2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5,000-11,250=3,750】,準此,被告就乙
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3,750元,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因此
須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已如前述,原告無論在身體上或精
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以資慰藉。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並擔任貨車司機,系爭
事故發生前月薪約5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
肄業,以經營餐飲業,110年度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名
下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勞保投保資料、刑案
卷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2萬908元(計算
式:5,310+111,848+3,750+10,000=220,908)。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萬9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