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9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42號
原 告 籃玉鶴
被 告 黃品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 年度金簡字第656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 年度簡附民字
第57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2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5萬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5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麥當勞,
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
該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本案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以LINE暱稱
「王志銘」聯絡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5日14時55分許,匯
款18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該犯罪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185萬元之損害。被告
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7064號、第280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1年
度金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可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又不應將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
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
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
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因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
之聲請應認僅係職權宣告之提醒。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