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9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曾子紘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50-60公里,行經高雄市新興
區八德一路與林森一路口,已超過該處限速40公里/小時,
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賴名遠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右轉時,即遭被
告所駕車輛撞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068元(零
件122,341元、工資18,305元、烤漆21,422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超速之過失,但原告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且原告應負主要過失之責。又原告所提之估價單
其中所列5254元、2627元工資項目為何不明,且本件車禍係
右側車頭碰撞,為估價單臚列拆卸安裝左前照明單元之費用
,是否屬必要費用亦有疑義,再者,原告主張零件費用122,
341元,而估價單所列零件含稅總計112,348元,差額9,993
元項目為何,亦屬有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6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50-60公里,行經高雄市新興區
八德一路與林森一路口,已超過該處限速40公里/小時,適
原告所承保,由賴名遠所駕駛系爭車輛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右
轉時,即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62,068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照片、發票為證(本院卷第
13-25頁),並據本院向警方調閱系爭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3-69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不爭執,曾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
撞,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成過失責
任一節,被告雖不否認有超速之過失,然辯稱:被告為肇事
次因,應負1成過失責任等語。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兩
造責任比例?2.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1.兩造責任比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於事故交叉口,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行右轉,且被告有超速過失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
頁),足堪認定。次查,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等證據(本院卷第58、65-69頁),顯示系爭車輛右
方車頭有撞擊痕跡,被告之機車亦於滑行至八德一路騎樓內
,而強力碰撞該處桌椅,如賴名遠右轉時能注意後方有直行
車輛而停止右轉,被告可能及時煞車防免碰撞,另被告如遵
行限速行駛,縱煞車不及,兩車碰撞之力道應不致如此強烈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當時事故情形狀況,認原、被告
之過失比例各為70%、30%為適當。
2.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為若干?
①查系爭車輛為110年11月出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
需費162,068元(零件122,341元、工資18,305元、烤漆21,4
22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照(本院卷第13、91-101
頁)在卷可按,且當庭經核算後,被告就估價單所列拆卸安
裝左前照明單元之費用,及原告主張零件費用122,341元,
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又經證人王宸浩即車輛修繕
人員到庭證稱:「(問:前保險桿受損,是否需拆卸左右兩
顆大燈?)需要,大燈因為右邊被撞擊到更換,左邊就繼續
沿用舊品。(問:5,254元為前保險桿更換工資,2,627元為
前保險桿分解/組裝工資,前後二項金額為何會分別計算?
)更換前保險桿是指將保險桿拆下來,及保險桿後面有雷達
元件要做轉移到新的保險桿,分解是保險桿拆下來要把保險
桿表面配件例如飾版飾條拆下來,如果沒有損壞要轉移到新
的保險桿,組裝就是在新的保險桿上做組裝,在原廠標準工
時更換、分解/組裝是分開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足認估價單所列之工資應為修繕之必要項目。又系爭車輛
既非新車,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
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1年7月16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07,0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2,341÷(5+1)≒20,3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22,341-20,390) ×1/5×(0+9/12)≒15,2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22,341-15,293=107,048】工資18,305元、
烤漆21,422元,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46,775元。
②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爭執,是原告主
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再以,被告原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
雖為146,775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
前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44,033元(計算式:
146,775×30%=44,033元,元以下4捨5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
(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2年度雄簡字第9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曾子紘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50-60公里,行經高雄市新興
區八德一路與林森一路口,已超過該處限速40公里/小時,
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賴名遠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右轉時,即遭被
告所駕車輛撞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068元(零
件122,341元、工資18,305元、烤漆21,422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超速之過失,但原告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且原告應負主要過失之責。又原告所提之估價單
其中所列5254元、2627元工資項目為何不明,且本件車禍係
右側車頭碰撞,為估價單臚列拆卸安裝左前照明單元之費用
,是否屬必要費用亦有疑義,再者,原告主張零件費用122,
341元,而估價單所列零件含稅總計112,348元,差額9,993
元項目為何,亦屬有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6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50-60公里,行經高雄市新興區
八德一路與林森一路口,已超過該處限速40公里/小時,適
原告所承保,由賴名遠所駕駛系爭車輛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右
轉時,即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62,068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照片、發票為證(本院卷第
13-25頁),並據本院向警方調閱系爭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3-69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不爭執,曾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
撞,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成過失責
任一節,被告雖不否認有超速之過失,然辯稱:被告為肇事
次因,應負1成過失責任等語。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兩
造責任比例?2.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1.兩造責任比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於事故交叉口,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行右轉,且被告有超速過失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
頁),足堪認定。次查,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等證據(本院卷第58、65-69頁),顯示系爭車輛右
方車頭有撞擊痕跡,被告之機車亦於滑行至八德一路騎樓內
,而強力碰撞該處桌椅,如賴名遠右轉時能注意後方有直行
車輛而停止右轉,被告可能及時煞車防免碰撞,另被告如遵
行限速行駛,縱煞車不及,兩車碰撞之力道應不致如此強烈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當時事故情形狀況,認原、被告
之過失比例各為70%、30%為適當。
2.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為若干?
①查系爭車輛為110年11月出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
需費162,068元(零件122,341元、工資18,305元、烤漆21,4
22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照(本院卷第13、91-101
頁)在卷可按,且當庭經核算後,被告就估價單所列拆卸安
裝左前照明單元之費用,及原告主張零件費用122,341元,
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又經證人王宸浩即車輛修繕
人員到庭證稱:「(問:前保險桿受損,是否需拆卸左右兩
顆大燈?)需要,大燈因為右邊被撞擊到更換,左邊就繼續
沿用舊品。(問:5,254元為前保險桿更換工資,2,627元為
前保險桿分解/組裝工資,前後二項金額為何會分別計算?
)更換前保險桿是指將保險桿拆下來,及保險桿後面有雷達
元件要做轉移到新的保險桿,分解是保險桿拆下來要把保險
桿表面配件例如飾版飾條拆下來,如果沒有損壞要轉移到新
的保險桿,組裝就是在新的保險桿上做組裝,在原廠標準工
時更換、分解/組裝是分開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足認估價單所列之工資應為修繕之必要項目。又系爭車輛
既非新車,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
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1年7月16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07,0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2,341÷(5+1)≒20,3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22,341-20,390) ×1/5×(0+9/12)≒15,2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22,341-15,293=107,048】工資18,305元、
烤漆21,422元,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46,775元。
②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爭執,是原告主
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再以,被告原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
雖為146,775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
前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44,033元(計算式:
146,775×30%=44,033元,元以下4捨5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
(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