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9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75號
原 告 王淑月
訴訟代理人 石婉玉
石秀娥
被 告 楊雅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2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9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900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6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分別於:⑴106年2月10日召集含
會首(即被告)在內共計56會之互助會,會期自106年2月10
日至109年7月25日止,每會金額5,000元,採內標制,標會
金額不得低於500元,每月10日及每三個月之第三個月25日
之20時許追加1次開標(下稱甲會),伊參加甲會之會份為1
會。⑵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召集含會首在內共計28會之互
助會,會期自108年9月10日至110年12月10日止,每會金額1
萬元,採內標制,標會金額不得低於1,000元,每月10日開
標(下稱乙會),伊參加乙會之會份之1會。甲會、乙會之
開標地點均為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詎被告因需款孔
急,竟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到場參與開標之
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⑴於附表一編號1至9「冒標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各分別冒用「被冒標會員」欄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
向含伊及當期尚為活會之會員佯稱:各該期合會已分別由「
被冒標會員」欄所示之會員,以各該期「冒標之標息」欄所
示金額得標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扣除各該次標息後,依
約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9「詐得活會會款金額」欄所示之各
該期活會會款予被告(冒標時間及冒標會期、被冒標會員、
該期活會人數、冒標之標息、詐收活會會款金額等,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嗣被告於109年5月10日(第53會)開標後,
即避不見面,經伊、邱寶諄、駱筱茜、石枚瓊、趙水音、趙
飛雄、石秀娥、石婉玉、陳玉霜等人相互詢問後,發現僅餘
最後3次未開標,伊因此始知悉已遭詐騙,伊因此受損金額
為3萬8,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⑵自108年10月10日起
至109年5月10日止,先後8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乙會
之開標時間,分別向伊及邱寶諄、石枚瓊、石秀娥、趙水音
、陸繪閔、曾文炎、楊寶琴等8人佯稱:各該會係由其他活
會會員得標,致伊因此陷於錯誤,伊因此分別交付如各該附
表二編號所示之活會會款予被告,共計6萬7,400元(詳如附
表二所示)。嗣被告於109年5月10日開標後,即避不見面,
經伊始知悉已遭詐騙,以上遭被告詐騙金額,共計10萬5,90
0元(計算式:38,500+67,400=105,900)。嗣被告因上開不
法侵害伊及其餘合會會員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判決詐欺取財罪17罪(各罪之宣
告刑及沒收詳見本院卷第19-23頁之刑事判決附表一至附表
三),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伊所受10萬5,9
00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
因此受損之10萬5,9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5,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報已繳畢前揭
遭沒入之犯罪所得66萬5,000元,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甲會、乙會合會已繳總金
額表,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共1
7罪(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詳見本院卷第19-23頁之刑事判決
附表一至附表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66萬5,0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陳報已繳畢前
揭遭沒入之犯罪所得66萬5,000元,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
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侵
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
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合會款,足認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並無證
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被告賠償,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10萬5,90
0元(計算式:38,500+67,400=105,900,細項詳如附表一、
二)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9日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15頁,本件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生效),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900
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
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冒標時間及會期 被冒標會員 冒標之利息 該期活會人數計算方式 原告遭被告詐得活會會款金額 遭詐騙金額計算式: 1 108年10月10日 第43會 邱寶諄 800 14會【56-43+1+0】 4,200 【(5,000-800)】 2 108年10月25日 第44會 駱筱茜 700 14會【56-43+1+0】 4,300 【(5,000-700)】 3 108年11月10日 第45會 王淑月 700 14會【56-43+1+0】 4,300 【(5,000-700)】 4 108年12月10日 第46會 石枚瓊 700 14會【56-43+1+0】 4,300 【(5,000-700)】 5 109年1月10日 第47會 趙水音 800 14會【56-43+1+0】 4,200 【(5,000-800)】 6 109年1月25日 第48會 趙飛雄 700 14會【56-43+1+0】 4,300 【(5,000-700)】 7 109年2月10日 第49會 石秀娥 800 14會【56-43+1+0】 4,200 【(5,000-800)】 8 109年4月10日 第51會 石婉玉 700 13會【56-51+1+7】 4,300 【(5,000-700)】 9 109年4月25日 第52會 陳玉霜(使用白蘭名義) 600 13會【56-51+1+7】 4,400 【(5,000-600)】 合計金額 38,5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開標時間 標金 向原告收取之會數 向原告詐取之金額 詐收會款金額 1 108年10月10日 第2會 1,500 1會 8,500 【(10,000-1,500=8,500)】 2 108年11月10日 第3會 1,500 1會 8,500 【(10,000-1,500=8,500)】 3 108年12月10日 第4會 1,800 1會 8,200 【(10,000-1,800=8,200】 4 109年1月10日 第5會 2,000 1會 8,000 【(10,000-2,000=8,000)】 5 109年2月10日 第6會 1,600 1會 8,400 【(10,000-1,600=8,400】 6 109年3月10日 第7會 1,300 1會 8,700 【(10,000-1,300=8,700】 7 109年4月10日 第8會 1,300 1會 8,700 【(10,000-1,300=8,700】 8 109年5月10日 第9會 1,600 1會 8,400 【(10,000-1,600=8,400】 合計金額 67,400
112年度雄簡字第975號
原 告 王淑月
訴訟代理人 石婉玉
石秀娥
被 告 楊雅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2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9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900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6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分別於:⑴106年2月10日召集含
會首(即被告)在內共計56會之互助會,會期自106年2月10
日至109年7月25日止,每會金額5,000元,採內標制,標會
金額不得低於500元,每月10日及每三個月之第三個月25日
之20時許追加1次開標(下稱甲會),伊參加甲會之會份為1
會。⑵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召集含會首在內共計28會之互
助會,會期自108年9月10日至110年12月10日止,每會金額1
萬元,採內標制,標會金額不得低於1,000元,每月10日開
標(下稱乙會),伊參加乙會之會份之1會。甲會、乙會之
開標地點均為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詎被告因需款孔
急,竟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到場參與開標之
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⑴於附表一編號1至9「冒標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各分別冒用「被冒標會員」欄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
向含伊及當期尚為活會之會員佯稱:各該期合會已分別由「
被冒標會員」欄所示之會員,以各該期「冒標之標息」欄所
示金額得標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扣除各該次標息後,依
約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9「詐得活會會款金額」欄所示之各
該期活會會款予被告(冒標時間及冒標會期、被冒標會員、
該期活會人數、冒標之標息、詐收活會會款金額等,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嗣被告於109年5月10日(第53會)開標後,
即避不見面,經伊、邱寶諄、駱筱茜、石枚瓊、趙水音、趙
飛雄、石秀娥、石婉玉、陳玉霜等人相互詢問後,發現僅餘
最後3次未開標,伊因此始知悉已遭詐騙,伊因此受損金額
為3萬8,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⑵自108年10月10日起
至109年5月10日止,先後8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乙會
之開標時間,分別向伊及邱寶諄、石枚瓊、石秀娥、趙水音
、陸繪閔、曾文炎、楊寶琴等8人佯稱:各該會係由其他活
會會員得標,致伊因此陷於錯誤,伊因此分別交付如各該附
表二編號所示之活會會款予被告,共計6萬7,400元(詳如附
表二所示)。嗣被告於109年5月10日開標後,即避不見面,
經伊始知悉已遭詐騙,以上遭被告詐騙金額,共計10萬5,90
0元(計算式:38,500+67,400=105,900)。嗣被告因上開不
法侵害伊及其餘合會會員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判決詐欺取財罪17罪(各罪之宣
告刑及沒收詳見本院卷第19-23頁之刑事判決附表一至附表
三),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伊所受10萬5,9
00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
因此受損之10萬5,9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5,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報已繳畢前揭
遭沒入之犯罪所得66萬5,000元,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甲會、乙會合會已繳總金
額表,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共1
7罪(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詳見本院卷第19-23頁之刑事判決
附表一至附表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66萬5,0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陳報已繳畢前
揭遭沒入之犯罪所得66萬5,000元,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
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侵
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
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合會款,足認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並無證
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被告賠償,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10萬5,90
0元(計算式:38,500+67,400=105,900,細項詳如附表一、
二)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9日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15頁,本件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生效),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900
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
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冒標時間及會期 被冒標會員 冒標之利息 該期活會人數計算方式 原告遭被告詐得活會會款金額 遭詐騙金額計算式: 1 108年10月10日 第43會 邱寶諄 800 14會【56-43+1+0】 4,200 【(5,000-800)】 2 108年10月25日 第44會 駱筱茜 700 14會【56-43+1+0】 4,300 【(5,000-700)】 3 108年11月10日 第45會 王淑月 700 14會【56-43+1+0】 4,300 【(5,000-700)】 4 108年12月10日 第46會 石枚瓊 700 14會【56-43+1+0】 4,300 【(5,000-700)】 5 109年1月10日 第47會 趙水音 800 14會【56-43+1+0】 4,200 【(5,000-800)】 6 109年1月25日 第48會 趙飛雄 700 14會【56-43+1+0】 4,300 【(5,000-700)】 7 109年2月10日 第49會 石秀娥 800 14會【56-43+1+0】 4,200 【(5,000-800)】 8 109年4月10日 第51會 石婉玉 700 13會【56-51+1+7】 4,300 【(5,000-700)】 9 109年4月25日 第52會 陳玉霜(使用白蘭名義) 600 13會【56-51+1+7】 4,400 【(5,000-600)】 合計金額 38,5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開標時間 標金 向原告收取之會數 向原告詐取之金額 詐收會款金額 1 108年10月10日 第2會 1,500 1會 8,500 【(10,000-1,500=8,500)】 2 108年11月10日 第3會 1,500 1會 8,500 【(10,000-1,500=8,500)】 3 108年12月10日 第4會 1,800 1會 8,200 【(10,000-1,800=8,200】 4 109年1月10日 第5會 2,000 1會 8,000 【(10,000-2,000=8,000)】 5 109年2月10日 第6會 1,600 1會 8,400 【(10,000-1,600=8,400】 6 109年3月10日 第7會 1,300 1會 8,700 【(10,000-1,300=8,700】 7 109年4月10日 第8會 1,300 1會 8,700 【(10,000-1,300=8,700】 8 109年5月10日 第9會 1,600 1會 8,400 【(10,000-1,600=8,400】 合計金額 67,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