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雄補字第10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張慶發
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育英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 ○0 號7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
市場交易價額為斷。又原告前於民國112 年4 月12日以新臺幣(
下同)3,119,999 元得標買受系爭房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119,9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至聲明第2 項
乃屬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