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雄補字第10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095號
原 告 彌聞道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東憲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
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又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
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然其未提出相關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或不動產仲介業
者出具之價格評估報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資
料,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
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0,000 元定之,再加計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租金
45,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95,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83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6,830
元,至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