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雄補字第13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341號
原 告 黃弘宜
黃俊元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勝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文
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
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陳報被告使用範圍為何?全棟或是部分空間?占系爭房屋比
例若干?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具體內容為何?請求權基礎又為何?如為租金,則請求期
間是自何時起始至何時終止?請陳報計算式。
㈤訴之聲明第2項中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萬元之依據為何?與
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係每月給付8,000元使用費是否相關?
如係請求每月使用費,則為何超過8,000元?依據為何?
㈥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之水電費使用金額其總額
若干?請陳報具體數額及計算式,並檢附相關證據。
㈦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簽訂租賃契約,但有租金簽收簿,請陳
報租金簽收紀錄。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112年度雄補字第1341號
原 告 黃弘宜
黃俊元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勝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文
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
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陳報被告使用範圍為何?全棟或是部分空間?占系爭房屋比
例若干?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具體內容為何?請求權基礎又為何?如為租金,則請求期
間是自何時起始至何時終止?請陳報計算式。
㈤訴之聲明第2項中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萬元之依據為何?與
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係每月給付8,000元使用費是否相關?
如係請求每月使用費,則為何超過8,000元?依據為何?
㈥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之水電費使用金額其總額
若干?請陳報具體數額及計算式,並檢附相關證據。
㈦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簽訂租賃契約,但有租金簽收簿,請陳
報租金簽收紀錄。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