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雄補字第14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409號
原 告 陳乃瑛


被 告 黃川員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
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參照)
。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
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另租金請求尚非返還
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
事裁定參照)。又斟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
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自較一般建築物建造單價乘以房屋折舊率抑
或課稅現值,更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二、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7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準。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869,600元,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三民分處民國112年7月24日函附系爭房屋112年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為憑。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1,342
元、總面積為1,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24(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等節,亦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358,42
9元(計算式:101,342元×1,081平方公尺×124/10000=1,358,
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2,228,029元(計算式:869
,600元+1,358,429元=2,228,029元),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
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39%(計算式:869,600元
÷2,228,029元≒39%)。又系爭房屋之建物層次面積為103.35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含陽台、露台、雨遮)共計92.2平
方公尺,總面積為195.55平方公尺(計算式:103.35平方公
尺+92.2平方公尺=195.55平方公尺,約59.15坪),有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據原告具狀陳報系爭房屋同棟
大樓門牌號碼7號8樓之4房屋(交易面積50.96坪),於111
年4月17日交易價額為8,5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衡諸該房屋與系爭房
屋之客觀條件相當,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
易價格之參考。是以該交易價額8,500,000元作為認定系爭
房地之交易價額,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
例39%,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
為3,315,000元(計算式:8,500,000元×39%=3,315,000元,
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是以,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315,000元。
(二)另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75,000元
,暨自111年10月至112年6月積欠之管理費31,395元,共計1
06,395元,因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按月賠償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屬於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1,395元(計算式:3,3
15,000元+106,395元=3,421,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
,957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